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甲○○
被告A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A2
A3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1、丁○○、戊○○、丙○○、己○○、乙○○、甲○○(下稱A1等7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由A1擔任車手頭,並依系爭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派遣監控車手丙○○、面交車手己○○、乙○○及駕駛甲○○向被害人等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收水車手戊○○及洗錢水房丁○○。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交付予由乙○○所假冒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員「 周立倫 」,乙○○並交付現金繳款單據1紙以原告。乙○○收受前揭款項後,於同日層層交付予丙○○、戊○○、丁○○,丁○○取得前揭款項後,將前揭款項轉成虛擬貨幣50777USDT,並將之匯入系爭集團上游所提供之境外虛擬貨幣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50,000之損害,A1等7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A1為未成年人,A2、A3為A1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A1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經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市○○區、○○區、○○區、○○縣○○鄉等,有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遭詐騙、面交款項之處所均係位於○○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容有誤會,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移送至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