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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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靜德林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靜德林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靜德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回證與辯護人當庭陳述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強 (下逕稱其名)擺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前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向李志強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手錶,待李志強交付價值80元,其上載有「電池保固半年李ˇ095899****(本院不詳載,下同)景美街4號」文字之保固卡(下稱本案保固卡)後,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李志強要求被告退還本案保固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保固卡侵占入己。嗣經李志強報警後,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並在其褲子左側口袋起出本案保固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二、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即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而侵占罪,固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惟若其侵占之標的經濟價值不高,侵害法益輕微,甚至該標的是否具有經濟效用,被害人具有決定之權限,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可罰違法性,而予以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李志強指訴不移。㈡警方在被告身上起出本案保固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買手錶,是對方極力推銷,我沒有拿他的保固卡(偵查卷第15頁參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非買賣糾紛,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犯意。且所謂本案保固卡,為李志強於小卡背面寫上電池保固半年、李r、電話號碼及地址,僅係證明有電池保固之記載作為查考之用,此外別無商品名稱、交易日期等資訊,依社會通念,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並非無疑。縱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因本案保固卡不具價值,侵害法益輕微,無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李志強證稱:113年8月8日下午10時10分許,被告到本案攤位說要買價值1300元的手錶,我拿本案保固卡給他之後,被告反悔不買。我向被告要回本案保固卡,但對方堅持不還,我只好報警並尾隨防止他跑掉。警方到場之後對方堅持不肯歸還,警方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找到的就是本案保固卡(偵查卷第55至60頁參照)等語。且經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確實起出載有「電池保固半年李ˇ095899****景美街4號」文字之本案保固卡,足佐李志強所言非虛。被告表示沒有拿本案保固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買賣糾紛。但毋論李志強一開始有無強迫推銷之情事,若依被告所言,其沒有要買手錶,李志強亦無堅持交付手錶、要求被告交付價金。買賣契約縱使成立,也已合意解除。被告自無權、不應將附隨於手錶商品之保固卡繼續置於自己實力掌控下。且一方沒有交貨、一方沒有給錢,雙方又無繼續履約意思,難認雙方針對買賣契約之解除有何其他爭議、糾紛存在,而使被告具備留置本案保固卡以候主張買賣契約權利之權源存在。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不僅未主動將本案保固卡交出,甚至謊稱沒有拿,由此客觀舉止觀之,其內心將本案保固卡據有己有、不願返還之不法所有犯意已然明顯。被告辯稱僅係民事交易糾紛云云,難認可採。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惟,觀本案保固卡,係李志強書寫「電池保固半年」、「李r」、「095899****」(李志強行動電話號碼)、「景美街4號」(本案地攤地址)之小名片,有本案保固卡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參照)。無非作為「若被告有向李志強買手錶,得持本案保固卡作為購買證明,於半年內(本院按,本案保固卡未記載起始日)向李志強主張手錶電池保固」之用。雖在李志強與被告之間,存有「電池保固半年」之經濟效用,但不僅無社會上通常經濟效用存在外,甚至無法脫離該只手錶本身而存在,檢察官認為本案保固卡價值80元云云,容非正確。且既然被告沒有向李志強買手錶,自無獨持本案保固卡向李志強主張之權利。縱使被告將來持本案保固卡向李志強主張,李志強也可逕為拒絕,而無實質受損害之虞。固然李志強認為本案保固卡記載其電話地址,擔心個人資料遭不法運用云云。但是,該等資料,乃李志強經營商業而通常會提供、彰顯之聯絡資料,當不能因為交易不成立,就認為該等資料留存於被告處將造成危害,遑論侵占罪保護之法益與個人資料無關。因此,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侵占標的(卡片一張)經濟價值不高,侵害法益輕微,雖表面上是「保固卡」,但實際上不具普遍性的經濟效用,其是否具有經濟效用,李志強有決定之權限。本案欠缺實質之可罰違法性,核屬不罰,應予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欠缺可罰違法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行為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保固卡經李志強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查卷第25頁參照),無刑法第40條第3項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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