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唯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唯禎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南山廣場辦公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大樓)之餐點外送區,徒手竊取 李雯雅 所保管、價值新臺幣190元之外送餐點(含豆漿及紅茶各1杯、水煎包5顆,下稱乙餐點),得手後離去,經李雯雅等人發覺有異,一路尾隨其至臺北市政府(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豆漿1杯、水煎包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唯禎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易1499卷【下稱易卷】第32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唯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見易卷第322、328頁),並經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一度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啦;我沒有故意偷,可能是誤會,我是在甲大樓幫 孫道存孫芸芸 打掃,可能是要幫客人代提上去或是客人給我的,我也記不清楚為什麼要拿人家的外賣云云(見易卷322-323頁),惟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走入甲大樓之餐點外送區,逕直走向外送桌取走乙餐點後,原路徑折返退出甲大樓,歷時僅約10餘秒,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77-79頁),經保全人員尾隨被告至臺北市政府前,過程中屢試圖與被告溝通,惟無效果,報警查獲上情一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雯雅、證人 林子奕 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3-35、61-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其辯稱在甲大樓受商場即微風集團經營者孫道存、孫芸芸委託打掃而受贈或代客取餐云云,核與當時孫道存已逝,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海悅飯店(花蓮或澎湖)、於本院訊問屢稱當時是在板橋從事清潔工作等語,顯不相符(見偵卷第16頁,易卷第170、323頁),亦與被告行為當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是 柯文哲 太太買外送餐點給我,我向臺北市政府駐衛警說要找柯文哲夫婦,但是他們沒有下來,警察就過來了;是柯文哲太太買給我,我因很累且頭很痛,就直接走過去拿走;我拿外送餐點是因為別人推薦給我吃的等語,前後矛盾且互不相符(見113偵22284卷【下稱偵卷】第17、20-21、88頁);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逕自走入甲大樓之餐點外送區,於10餘秒內擇定標的取走、攜離並連續穿越商場、空橋移動至臺北市政府,過程中未停頓、耽擱以辨認商品、受他人推薦,亦未尋找他人轉交,顯然並未自認受他人指示代取餐點轉交之客觀情節,明顯相違,而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首次涉竊盜案件時,於107年間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經診斷、進行精神鑑定後,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情緒不穩、注意力欠佳、精神恍惚,現實判斷不佳,參酌其當時無竊盜前案,認該案因受精神障礙影響,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程度,此有該院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護理、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95-202、241-292頁)。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尚能挑選於甲大樓餐點外送區無人之時機下手,行動時能迅速選定路徑最短之乙餐點,拿取後原路撤退旋即邁入甲大樓之商場、連接空橋離去,計畫執行流暢、行動敏捷,前揭各情業據證人林子奕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5頁),堪信被告非完全無法辨識實施竊盜行為之違法等客觀事實。惟其在前揭路程遭遇保全人員溝通時,先是自言自語而無視之,在臺北市政府廣場前遭保全人員攔阻後,則執意表示要進入臺北市政府處理,並辯稱係受柯文哲太太贈與乙餐點,通緝到案時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辯稱係受甲大樓商場即微風集團經營者孫道存、孫芸芸所託或所贈,亦業如前述;然斯時柯文哲已不在臺北市政府服務、孫道存亦已病逝,依其於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受精神狀況影響,我忘記當時的事情了,不記得為什麼去拿人家的外賣,最近沒有吃精神藥物,醫生認為我不需要安眠藥,後來也沒有開給我吃,我的身體不好,吃藥有嚴重副作用,我在中國信託銀行清潔公司工作,在板橋F1社區打掃,被抓當天是做最後一天等語(見易卷第323頁),核與其於109年8月27日迄至本案發生時未再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健保就醫紀錄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易卷第313-317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未接受醫師診治、精神藥物治療,且缺乏病識感,是以被告前揭一度辯解之內容固均屬無據,惟依其所採擇之辯解策略,可見受關係妄想症狀影響,欠缺病識感,堪信有現實判斷不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身心疾患病史,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應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仍於受身心疾患影響而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自行食用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雖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易卷第355-356頁),告訴人已領回查獲並扣押部分餐點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8-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而未扣押之紅茶1杯,屬於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豆漿1杯、水煎包5顆既經扣押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3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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