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1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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