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04號原告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4/300A/0504號),原申報價格FOBUSD20,000/UN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4年8月16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3649號函通報,以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D32,414/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情,被告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核估完稅價格,並審理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3,0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95,050元(包括進口稅255,123元、貨物稅452,273元、營業稅87,2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0元),並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855,5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98,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
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7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與到單發票及L/C記載價格不同,是否有短報價格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原告與出貨人SteveYu所議定之車輛的價格乃是參照KBB(KellyBlueBook)價格按車輛的里程數打折計算之,並以國外市場實際平均成交價格為主軸之依據。本案車輛之完稅價格為美金20,000元,並無短報情事,且此一價格與美國市場上之車輛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短報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核結果,已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及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前揭法規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本案係依原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及到單發票所載車
輛價格據以核估,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上所載價格FOBUSD20,000/UNT,與查得之到單發票所載價格FOBUSD32,414/UNT相較,明顯偏低;且經核報關發票與到單發票之格式、簽名、內容均不相同,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依據驗估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稱:「申請人與STEVEYU(即出貨
人)所議定之車輛的價格乃是以參照KBB價格按車輛的里程數打折計算之,並以國外市場實際平均成交價格為主軸之依據。…」乙節,查本案係依據原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及到單發票所載價格核估,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所述顯係不諳海關核估方式所致。被告依據前揭關稅法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應屬適法允當。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榮達 , 嗣變更 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2月24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4/300A/0504號),原申報價格FOBUSD20,000/UN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94年8月16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3649號函通報,以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D32,414/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情,被告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核估完稅價格,並審理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3,0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95,050元(包括進口稅255,123元、貨物稅452,273元、營業稅87,2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30元),並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855,5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98,900元(計至百元止)。
四、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出貨人SteveYu所議定之車輛的價格乃是參照KBB(KellyBlueBook)價格按車輛的里程數打折計算之,並以國外市場實際平均成交價格為主軸之依據。本案車輛之完稅價格為美金20,000元,並無短報情事,且此一價格與美國市場上之車輛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短報之情事。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原告有無低報交易價格情事?經查本案經被告函請驗估處複核,嗣據該處95年3月8日總驗一二字第0951001135號函復被告,以原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及到單發票所載車輛價格FOB
USD32,414/UNT,與其檢附之報關發票上所載價格FOBUSD20,000/UNT,相較,明顯偏低;且經核報關發票與到單發票之格式、簽名、內容亦均不相同,則原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足堪認定。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供具體反證供核,以實其說,所辯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價值云云,自不足採。
六、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無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查本案係依據原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及到單發票所載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亦即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辦理核估,於法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