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謝維閔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陳梁春花 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梁春花受有右下肢挫傷併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謝維閔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警獲報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維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梁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家境勉持,家中尚有奶奶需其照顧扶養,已和被害人陳梁春花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亦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已具有悔意及知所警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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