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泉源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00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遇警路檢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泉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其違犯本件時猶在前案最後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其完全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更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僅新臺幣2萬多元,尚須扶養其就學之
2位女兒及罹患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高血脂症之母親,其自身復罹患胸痛、心臟病、恐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歷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