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耀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耀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 李煙 違規駕駛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告受傷,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坦承飲酒並接受酒測,配合偵辦,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之前,無本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事後亦表達悔意,被告係因長期照料臥病之母親,身心俱疲,飲酒後欲出外至超商買水,始發生本件犯行,現母親已過世,不會再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係過重,爰請法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錯之情節與受傷輕重等一切情狀,給予緩刑之宣告,俾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前,無本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為斟酌,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況酒後駕車行為,常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傷亡事故,警方亦嚴加取締,立法者亦多次立法加重處罰(民國88年初立本罪,97年1月2日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30日將最高刑度加重1倍,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則以將最輕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月之方式,再次加重刑度),以防堵酒駕事故憾事一再發生;被告雖為酒駕初犯,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生潛在性危害亦層升加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六、上訴意旨雖另以⑴已與車禍對造李煙達成和解、⑵係因照料母親身心俱疲始飲酒、⑶被告因李煙違規駕駛致傷,其受傷之輕重等因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⑴被告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縱未因之肇事,亦應加以處罰,自不能以被告業已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為由,逕認本件有緩刑之事由存在。況自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觀之(見本審卷第20頁),其與車禍對造李煙和解之內容,係由李煙賠償被告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則不論該件交通事故是否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之實害結果,均無從將被告與李煙和解此一事實,評價為被告有於犯後修補其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舉。⑵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欲非難者,並非飲酒行為,而是行為人明知其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危害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行為,至於行為人飲酒之原因為何,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自不宜作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因素。查被告飲酒之後,係為出門買水,始騎乘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審卷第15頁、17頁反面),此方為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稱「係因照料母親身心俱疲始飲酒」乙情縱然屬實,僅為被告飲酒之原因,並非犯罪之動機,亦無足作為合理化其犯行之遁詞。⑶李煙是否有違規駕駛行為、是否因而致被告受傷及受傷之程度如何,均與本件所欲非難之「被告酒駕行為對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法益之侵害」無涉。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貪圖一時之便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倘不執行刑罰,恐造成被告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亦無法使其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之嚴重影響,甚或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未宣告緩刑,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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