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葉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葉濬豪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的,法院可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案證人葉濬豪曾分別受通知應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及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均已經事先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至其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與本院卷二第57頁),但到了所指定的庭期,葉濬豪都沒有出現,也都沒有聯絡本院表達不能到場的任何原因,因此可以認為他是沒有正當理由,卻不依法到場作證。

三、審酌葉濬豪違背義務的次數,以及他對於本案事證查明可能的幫助等情,因此依法裁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姜貴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