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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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葉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葉濬豪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的,法院可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案證人葉濬豪曾分別受通知應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及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均已經事先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至其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與本院卷二第57頁),但到了所指定的庭期,葉濬豪都沒有出現,也都沒有聯絡本院表達不能到場的任何原因,因此可以認為他是沒有正當理由,卻不依法到場作證。
三、審酌葉濬豪違背義務的次數,以及他對於本案事證查明可能的幫助等情,因此依法裁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