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原告 宋昀融
被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被告另需給付管理費及車位費共2,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2,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押金4萬2,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4萬1,400元(已扣除社宅租金差額補助每月7,200元,3個月共2萬1,600元),被告另未繳付3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費共7,500元,以上合計共4萬8,900元未繳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LINE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以LINE訊息將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獲有利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300元(每月租金2萬1,000元、管理費及車位費2,500元,另扣除社宅租金差額補助每月7,2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