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4日起算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6年1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係遲至96年2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訴願決定機關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否則不能謂訴願決定書已經合法送達等語。惟查,訴願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嘉義市○○路○○○號,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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