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柏賢(下稱聲請人)因曾犯數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論處裁定,惟何以已執行完畢之刑可與未執行之刑合併計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