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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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晉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徐宏凱徐偉然 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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