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芝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芝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芝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謝美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芝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導致謝美慧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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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84號被告王芝斳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斳明知謝美慧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並未夥同1男1女強押其上車載往謝美慧丈夫陳 柏凱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所任職之人力公司,欲迫使其還款,並直至翌(26)日0時許始放其離去等情,竟意圖使謝美慧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謝美慧有為上情,而指訴謝美慧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自由前案)。
二、案經謝美慧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芝斳於偵查中│被告坦認於106年7月25日中午與告│││之供述。│訴人謝美慧係相約在臺北市園山捷運││││站碰面並一起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區○○街娘家,為協商債務,才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8號1樓,並未有何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強押上車後直接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被謝美慧的先生跟一群人妨││││害自由到晚上11時許,當天我有私底││││下躲到旁邊打電話給警察,警方到場││││後,對方才放我走,我認為自己並無││││誣告謝美慧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慧│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指訴內容全屬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構之事實。│││結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丈夫陳│案發當日有先看到被告、告訴人及陳│││柏凱之同事 陳柏諺 於│柏凱在民權東路 星巴克 旁的路口聊天│││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走路至上址││││公司後坐在公司門口聊天,沒有看到││││有何強迫動作或拉扯行為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丈夫陳│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及 陳柏凱 請被告至│││柏凱之老闆 吳明駿 於│其舊公司兼住家並站在外面客廳要協│││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調被告所欠債務之事,僅單純講話,││││沒有包圍,其不認識被告,並未有被││││告所稱有載被告去坐捷運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案發當日告訴人帶被告至其家中,有│││勝通於妨害自由前案│聽說她們要去內湖,2人在家中互動│││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正常,就像朋友,並無異狀之事實。│├──┼─────────┼────────────────┤│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紀錄顯示7月25日14時27分,被告留│││當日臉書之對話訊息│言「嗯.. 小良 一直打..」、「想│││1份。│去抽煙了..ㄎㄎ」,告訴人回以「││││哈哈」、「我也是」等語;於同日20││││時45分,告訴人留言「明天記得四千││││月底兩萬」等語,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強押上車直至翌(26)日0時許始││││獲釋離去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互動正常,未見被告有何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事實。│├──┼─────────┼────────────────┤│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有於106年7月26日0時5分許│││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0│,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6年7月26日調查筆│華派出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之│││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