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慧卿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屏路30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周旻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屏路3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周旻憲受有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