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文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何文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趁機竊取告訴人 范綱鎮 所有小冰箱2次,第1次竊得之小冰箱1台,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20元供己花用,第2次未得手,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上揭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小冰箱1台,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被告何文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0日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2月2日13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LP-612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范綱鎮放置在該處之小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運送該小冰箱至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120元。
㈡於同日13時51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將另1
台小冰箱搬上機車時,為范綱鎮當場制止,何文英遂將該小冰箱交還給范綱鎮,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范綱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何文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綱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1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09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