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竑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助字第1266號、
108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竑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
8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
5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竑富於107年10月21日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前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7年12月5日犯詐欺取財後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至家樂福高雄鼎山分公司大賣場將竊盜之商
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249元)藏放於純水紙箱及隨身包包內,前往櫃檯向櫃檯人員佯稱所購買者為純水,以純水之價格結帳後離去;後案則係至家樂福臺中沙鹿分公司大賣場,將2箱桶裝水(4桶)取出後,將奶粉(價值共3300元)放入上開已取出桶裝水之紙箱,而以2箱桶裝水之價格
132元結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案之卷宗審究,被告於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手法雖雷同,然行為危害程度尚有差異,又後案中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較輕之拘役刑度,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受刑人無以預知前案將獲判緩刑,其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是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犯詐欺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