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煌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加威士忌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朱天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詳102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第26、30、10至2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上開中度中毒之數值,並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影響其安全駕車之能力,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再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所駕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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