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周圩蓁
周圩瑩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上訴人 周廖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道川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旗山段5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以胞弟 廖明德 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投標購得。嗣因廖明德財務狀況不佳,伊恐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乃移轉借名登記於伊兒子 周瑞琦 名下,與周瑞琦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周瑞琦於民國100年4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00年10月20日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伊與周瑞琦之委任關係已於其死亡時消滅,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其與周瑞琦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父親周瑞琦名下,可能是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應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以廖明德名義向法院拍賣購得,及其與周瑞琦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等事實為舉證。又伊為周瑞琦之繼承人,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89年7月28日拍定,登記為廖明德所有;於91年12月30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周瑞琦所有,周瑞琦於100年4月間死亡,上訴人係周瑞琦之繼承人,於100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執行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承買?被上訴人與周瑞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89年8月間出資以廖明德名義向執行法院標得
系爭不動產,且迄今均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聲請狀繕本、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繳款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61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36-143頁、第192-201頁),並經證人廖明德陳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拿錢用我的名義向執行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因為房子是鄰居的,被上訴人不想用自己或 周瑞奇 的名義去標,後來依被上訴人的意思移轉登記予周瑞琦,是因為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理事,如果合作社發生事情,怕財產被執行,最終房子還是要還給被上訴人;投標的保證金及買賣價金都是被上訴人支付,周瑞琦沒有錢可以買房子,移轉登記給周瑞琦時也完全沒有付錢;系爭房屋買後未整理過,周瑞琦與被上訴人住,沒有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56-6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周尹茹 陳稱:結婚前我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之92號房屋,系爭不動產被法院拍賣時,我父母不好意思讓他們知道我們要買,就用我舅舅廖明德名義去應買,後來因為我舅舅有一些債務問題會影響到系爭不動產,所以移轉到弟弟周瑞琦名下,從購買到現在都沒有去動,我們要等到好價錢再賣,周瑞琦沒有能力購買;我父母會用子女帳戶理財(原審卷第87-90頁)。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出資及暫時過戶至周瑞琦名下,證人之陳述一致。而廖明德既出名投標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為登記名義人,其後再過戶予周瑞琦,對於資金來源應知之甚詳,所為陳述自足以採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出資承買系爭不動產,為實際所有權人,及僅暫時登記周瑞琦名義等語屬實。上訴人抗辯周瑞琦有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固提出周瑞琦的郵局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據(原審卷第97-123頁)。然郵局帳戶往來記錄為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大眾銀行帳戶往來記錄為95年6月起至99年6月止,與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12月間過戶至周瑞琦名下之時間點,並不相符,且僅該提款之事實,亦不足認係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另上訴人就所抗辯周瑞琦可能受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為舉證。從而,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信任關係,當事人一方死亡,或有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一者,其人格信任基礎業已喪失,除有特別情形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認委任關係消滅。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廖明德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瑞琦名義,然觀之周瑞琦迄未曾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依廖明德、 周尹茹陳 稱最後房子還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等房價好時再整理出售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使周瑞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周瑞琦同意登記為名義人,自無從超逾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足認被上訴人與周瑞琦間之真意,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周瑞琦死亡後即應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1條
之規定,為周瑞琦之繼承人,其法定代理人邱惠英於周瑞琦過世後,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於周瑞琦死亡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基於契約已消滅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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