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莊OO訴訟代理人 王致 尹律師附帶上訴人楊OO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許OO與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配偶竇OO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來電話告知許OO與上訴人有不正常往來,請伊處理,經伊多次向許OO詢問後,許OO承認確曾與上訴人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聽聞後心痛不已,經向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政府OOOO(下稱OOOO)督察組檢舉,經OOOO往汽車旅館入住休息
2次。上訴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且有家室,而與許OO發生不倫戀情及性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定,致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0萬元本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許OO固為舊識,然僅係一般朋友間正常交際往來,並無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況上訴人前以伊及許OO涉犯妨害家庭罪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伊有犯罪行為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之妻許OO與上訴人為同部落之舊識。
㈡上訴人與許OO曾相偕至屏東OO「夢汽車旅館」房間內。
㈢許OO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裸露下半身之照片予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許OO有無通姦行為或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
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許OO有不正當往來,並曾多
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許OO兩次去汽車旅館都是聊天休息,去汽車旅館是不想被人看到而有所誤會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曾與上訴人之妻許OO於10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同年5月前後,兩次前往「夢」汽車旅館一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雖辯稱僅係至旅館聊天等語。惟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許OO苟為一般朋友關係,見面又僅係單純聊天,何以會怕遭到他人誤會,況兩造均已婚,在孤男寡女之情形下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如遭人撞見,豈不更易招致非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又有關上訴人與許OO是否曾發生性行為一情,業據證人許OO於原審到庭證稱:101年之前僅以電話與上訴人寒暄;101年後開始用臉書或LINE聯絡,有相約見面幾次,後來上訴人要轉任刑警,工作上壓力比較大,需要一些紅粉知己來傾訴,上訴人老婆沒辦法幫他紓解工作壓力,所以在那之後就更常見面,之後就有發生性行為;102年就有發生性行為,當時上訴人已經調任刑警服務,伊不確定上訴人是在受訓還是正式任職,只要上訴人放假就約伊去汽車旅館;曾經去過的汽車旅館有「星河」(屏東OO)1次、「都城」(屏東OO)1次、「曼波」(屏東OO)1次,其他都是在OO的「夢」汽車旅館,因為上訴人說那邊最好,在「曼波」那次還有過夜,前後共去過汽車旅館十幾次。最後一次時間忘記了,但記得在
103年8月豐年祭後就沒見面,因伊認為與上訴人是不正常關係,且上訴人也說8月份刑警大隊開始忙碌沒時間見面。
另有2、3次是在上訴人OO家中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說其OO家沒人住,但伊說伊係作對不起上訴人太太的事,不想在上訴人OO住處發生關係,寧願花錢去汽車旅館,所以後來都去「夢」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的錢全部都是上訴人出的。上訴人跟伊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伊已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依證人許OO所證,其自102年起至103年8月止,曾與上訴人在屏東OO、OO等地之汽車旅館,前後發生數次性行為。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OO房屋已於102年7月即已出租他人,不可能在家中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惟依該契約所示,該租賃期間為自102年7月15日至103年7月14日止,而依證人許OO所證其與被上訴人自102年即已發生性行為,且因認係作對不起上訴人太太的事,不想在上訴人OO住處發生關係,才改至汽車旅館,是該房屋縱已於102年7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亦無從以之推認許OO所證不實。且許OO所證有至「夢」汽車旅館一節,與上訴人所自陳有一同至該汽車旅館亦相符。再參諸許OO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下體裸露照片予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益徵上訴人與許OO絕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復審酌本件係因上訴人配偶竇OO發現上訴人手機中存有許OO裸照,先向許OO查證無果後,繼轉向附帶上訴人求助並提示該等裸照,再經附帶上訴人質問追查後,許OO始全盤托出等情,亦據許OO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竇OO到庭所證追查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堪予認定。則由本件係因上訴人手機在無意間被竇OO發現存有許OO裸照後,始經竇OO開始追查乙節以觀,衡情許OO應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及遭竇OO提告通姦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是依此足認許OO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既明知許OO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許OO通
姦,核其所為,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令被上訴人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空言否認侵害等語,無足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明知許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至少2次以上
之性交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以,附帶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鐵工10年,現為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刑警工作,月薪約7萬餘元,名下則有不動產4筆,及每月開支、負債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證物袋內、第16頁、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許OO通姦,完全無視附帶上訴人身為許OO配偶之內心感受,附帶上訴人與許OO結褵近20年,並育有一子,突然發現遭枕邊人背叛及矇騙,其心理所遭受之衝擊、刺激,誠屬重大,確會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上訴人與許OO不正當交往時間非短,其等除通姦外,尚有傳送裸照之互動態樣,暨其等性行為之次數、附帶上訴人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竇OO,以證上訴人與許OO間無通姦行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惟竇OO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依前所述,本件係因竇OO發現上訴人手機中存有許OO裸照,經許OO否認後,始轉向附帶上訴人求助並提示該等裸照,再經附帶上訴人質問後,許OO始全盤托出,是竇OO之前亦認上訴人與許OO間有發生性行為,此有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始會要求被上訴人追查,許OO亦因此始向附帶上訴人坦承。況有無性交行為,存於許OO與上訴人間,竇OO係事後發覺有異,顯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無與許OO為性行為,是不再傳訊竇OO為證,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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