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許應波
許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 許應煌
許應文 許舒雯 許葉冬菊 訴訟代理人 許富銘 被告 許應益 訴訟代理人 沈英 被告 許應真 上六人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出賣人 許學安許學科 與原告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農地面積2甲1分
3厘、同段121、137地號溜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於民國53年1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出賣人已將上開過嶺段185-1地號分割並增加同段185-4、185-5、185-6地號土地,於5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增加之同段185-4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應雄,同段185-5、18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應波,同段121、13
7地號溜地(下稱系爭溜地,於重測後分別○○○區○○段
667、352地號)亦交付原告供農地灌溉使用,惟系爭溜地屬自耕保留土地,未辦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前,禁止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買賣雙方當時亦於契約特別約定系爭溜地至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賣方應無條件將產權移轉與買方所有。查訴外人許學安、許學科於訂約後死亡,系爭溜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取得,而系爭溜地現已可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拒不辦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應波、許應雄等語,嗣後又因被告許應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應文應賠償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應波、許應雄;被告許應文應給付原告許應波新台幣(下同)257,250元及按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許應文應給付原告許應波新台幣(下同)257,250元及按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溜地為贈與,被告得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此類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其等與訴外人許學安、許學科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許學安、許學科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許學安於95年8月22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許應煌、 許應櫪 、許舒雯、 許玉英 、許應文,又許應櫪於97年11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許葉冬菊、 許鈺婷 、許富銘、 許銀珍 等人;而訴外人許學科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 許羅翠妹呂許明珠 、許應益、 許瓈之李許瑞美許應勉許亭茹許覺心 、許應真,又許亭茹於101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柯復仁柯韋年 等人。經本院向許學安、許學科死亡時住所所在地即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其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溜地僅部分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分得應有部分,惟並未舉證許學安、許學科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亦分歸由被告單獨負擔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在許學安、許學科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項法律關係之性質,在公同共有人間既應合一確定,則原告僅列繼承人其中數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欲以部分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二第279頁背面、第28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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