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逸文與 莊英杰 (通緝中)為朋友,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莊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逸文,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時,因違規行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執勤警員 蔡金生黃金煌 示意盤查,然莊英杰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右轉興一街往興二街方向逃逸。蔡金生及黃金煌即分別騎乘警用機車,由蔡金生在後追緝,黃金煌則繞道至興二街15號前,並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攔阻莊英杰前方去路,詎莊英杰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黃金煌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莊英杰因而行車不穩,致莊英杰與邱逸文雙雙倒地;莊英杰爬起後,旋隙逃離現場,黃金煌見狀,即要求邱逸文停留原地不要動,然邱逸文試圖阻止黃金煌之逮捕,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揮擠黃金煌,以此方式妨害黃金煌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逸文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乘莊英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上開地點時,經警員攔查,然莊英杰拒絕停車並逃逸,嗣因撞擊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致伊與莊英杰雙雙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莊英杰跑掉時,伊仍留在原地,並未逃跑,然警員反拗伊右手,因為疼痛因此有揮動,可能揮動動作太大,警員認為伊要逃跑,且伊有向警員表示不會逃跑云云。經查,證人黃金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莊英杰違規行車,伊示意停車攔查,然莊英杰並未停車而係鑽入一條巷子,因伊知道附近道路,所以先繞先到一條被告與莊英杰一定會經過之巷子,伊再次示意莊英杰停車,然莊英杰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導致伊與莊英杰騎乘之機車均倒地,伊亦因而倒地,待伊從地上爬起,看見被告離伊較近,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動」等語,此時莊英杰則逃離現場,當伊出手伸向被告時,被告有明顯動作不讓伊觸碰,之後伊與被告發生拉扯,嗣蔡金生趕到現場,與伊控制被告之行動。一般遇到因交通攔查而逃跑並摔車之情況,伊追到之後,會先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並不會觸碰對方,除非對方有動作,伊才會有反制的動作,因為處理的案件太多,細節記不清楚,但被告確實有反抗,伊才會有壓制的動作,因為被告以手攻擊,才會抓住被告的手,被告係刻意攻擊,以便逃跑等語(偵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又證人蔡金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莊英杰閃避攔查後,伊與黃金煌採取包夾方式,黃金煌在第1個右轉處尾隨被告與莊英杰,伊在第2個右轉處進去,但並未跟上,因此繞回頭,在第1個右轉處進去,進去後即看見黃金煌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已經倒地,莊英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也在現場,被告則遭黃金煌逮捕而留在現場等語(偵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審諸證人黃金煌、蔡金生均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怨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黃金煌、蔡金生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金煌、蔡金生之上揭證述內容應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就案發過程為大致相符之描述。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至第29頁),益見證人黃金煌、蔡金生之上揭證述,均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再衡情,若非被告有明顯攻擊行為,一般派出所執勤警員豈會任意施行逮捕之強制力,而使自身陷入執法過當之危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顯然屬於對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其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警員逮捕,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甚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攔查之勤務時,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警員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依法執行公務之法益,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頗重,且犯後對於其所為對於警員所實行之強暴行為,絲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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