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村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翹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村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村信之母 劉陳素貞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見劉村信疑似在上開居處施用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當場扣得劉村信所有注射針筒4支及翹管1支,復於翌(14)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劉村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翹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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