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五內說明「上訴人先後所為多次普通盜匪既遂、普通盜匪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普通盜匪既遂與普通盜匪未遂則從重論以普通盜匪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犯上開普通盜匪既遂罪、夜間無故攜帶刀械罪與準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查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所犯詐欺得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與連續強劫而強姦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罪」。並未記載憑以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承認有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五、六、七頁、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九十頁),乃原判決於理由一內謂「上訴人對於事實一㈦所載之事實則矢口否認」,於理由四內則說明「再查前開事實一㈦所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上訴人確有強劫 林易亭 財物犯行,洵堪認定,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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