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QUANG(中文姓名:阮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00元,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經該署多次傳喚到署繳納,均未到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惟迄今仍未繳納任何金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00元,於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7年6月1日,以被告經多次傳喚到署繳納,均未到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惟迄今仍未繳納任何金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實體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檢察官未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次又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公共危險一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