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王國豪 被告 林家豪
陳啓豪 張峻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家豪、張峻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林家豪、張峻榤間存有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2時許,由訴外人 劉茂宏 載往宜蘭縣○○鄉○○路○○○巷口即清溝國小附近談判,遭到場之被告 陳啟豪 持高爾夫球棍毆打及遭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各持CO2空氣槍1支在旁射擊,嗣適有警員行經該處,被告三人遂將原告強押入訴外人劉茂宏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喝令劉茂宏依隨其車隊,訴外人劉茂宏因忌憚陳啓豪等人之暴力行為、人多勢眾,只得依令將原告載往冬山鄉順安村某處廟旁,原告因此遭被告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到達後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復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前臂挫傷、臉部、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吳宗霖 則以:本件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剝奪自由,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前臂挫傷、臉部、頭部撕裂傷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陳啟豪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有上述妨害自由、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彼此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所為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康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啟豪、林家豪均為國中肄業、被告張峻榤為國中畢業,目前均因案在監執行,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均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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