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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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誌芳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亟需款項,竟為本件侵占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告訴人林○○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被告轉售自用小客車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被告蔡誌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林森路及長榮路交界附近之租屋處,受當時在監服刑之友人林○○女友陳○○委託,駕駛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租屋處附近之加油站添加汽油,因而持有該自用小客車。其後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後某不詳時間,蔡誌芳因涉犯他案而遭通緝,為籌措逃匿期間所需費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揭租屋處附近某處,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子」之成年男子,請該男子代將該車變賣換現,「胖子」旋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詳之人,並將變賣後之價金,分次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及2萬元現款交給蔡誌芳收執。嗣林○○出監後遍尋不著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誌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詞,及臉書歷史訊息擷取圖片3紙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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