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王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王耀聰
王其城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6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上測法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其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昭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耀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耀聰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耀聰、王其城、王昭雄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上測法字第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且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部分面積增減部分,毋庸再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王耀聰、王其城、王昭雄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王其城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王昭雄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 王聰耀 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其城、王昭雄主張: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中王其城表示其所受分配土地部分面積減少等情,無需補償。
三、被告王耀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8號卷第17-21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34巷巷道,其上有一座三合院、一間鐵皮屋及一棟二層樓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配土地方整,且均屬其等原有建物所占之位置,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是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值相當時,即毋庸以金錢補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約為121.405平方公尺,然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僅到小數點第2位,所以將有2位共有人多分得0.05平方公尺,而2位共有人少分得0.05平方公尺,惟因此差距相當小,且係因地政登記侷限所致,兩造復均同意毋庸互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諭知。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比例分擔1王其城1/41/42王耀聰1/41/43王其龍1/41/44王昭雄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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