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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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仕聰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仕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鄭○○,約定第一期5日、第二期後每期7日,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即月息百分之120,換算周年利率為1440%),實際交付2萬2000元,另由鄭○○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2張【票號:65005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60050,應予更正)、002871,下合稱本案本票】予鄭仕聰作為擔保,鄭仕聰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因鄭○○欲清償借款而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鄭仕聰在後方等待,適警發現可疑而趨前盤查,鄭仕聰當場交付鄭○○簽發之本案本票及借據1紙,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仕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鄭○○(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復有本案本票2張及借據1紙扣案可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款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因此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六、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所積欠款項免除債務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倘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本案本票、借據1張、開戶資料1張、白色信封袋1個,則為告訴人向被告擔保借款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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