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邦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邦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抗告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本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前段第1款規定,依法屬於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不令抗告人為緩起訴戒癮治療,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網路上與員警假冒之人聊天,員警表示欲與抗告人一夜情,並要求抗告人準備藥物助性,抗告人遭警陷害而被查獲,故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本件抗告人有選擇較觀察勒戒處分為重之戒癮治療的意願,亦願意自費支付戒癮治療之費用,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抗告人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倘命抗告人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將必須離職,日後再找工作實在困難重重,況抗告人尚有繳納房貸等經濟壓力;又扣案毒品係抗告人於案發前2星期所購,數量僅1公克,因抗告人每日工作12小時,案發時已連續上班5天,僅休假時使用毒品,情節實屬輕微,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繼續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
於抗告人住所扣得吸食器1組,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為據;抑且抗告人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是其確屬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或得依同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抗告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7932號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依上開認定標準第7、8、9條所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並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更應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者,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致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須進行後續司法審判程序,亦有可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而須入監執行,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係屬其裁量權限之行使範圍,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違背,而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抗告人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業於本件查獲後之109年4月9日主動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求診戒癮,惟仍不足以撼動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之適法性。
㈢抗告意旨另抗辯本件係遭員警陷害,因員警冒充他人欲與抗
告人一夜情,並要求抗告人準備藥物助性,始遭警查獲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是109年2月29日下午17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施用(毒偵卷第24頁、第7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83頁、第39頁),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抗告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抗告人所稱與佯裝網友之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相約見面而遭查獲「前」(毒偵卷第23頁),即先「自行」在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足認抗告人原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及犯行,係基於自己意思所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基於他人設計教唆所為,實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已尋求戒癮治療管道,實無施以觀
察、勒戒必要云云,純屬抗告人個人意見,無從據以免除觀察、勒戒。抗告人又主張已有正常工作,令入戒治所觀察、勒戒即須離職,有經濟壓力;此次犯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不敢再接觸毒品等節,亦均屬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即令不虛,亦不足以採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改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