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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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文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淇因犯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鄧文淇因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罪,經本院前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極微,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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