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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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阿薩姆奶茶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遭竊商品之商品明細及標價照片」補充為「遭竊商品之商品明細及標價照片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建明與告訴人 蕭寀筠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06號被告郭建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21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蕭寀筠所管領之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蕭寀筠盤點貨物時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寀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寀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之商品明細及標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奶茶2罐,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