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及93年間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93年度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網咖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網咖店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10時4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解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