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街○○號3樓,經警查獲持有甲基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
3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2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7─36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