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拾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字第665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核案經扣押之海洛因6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80.92公克,空包裝重4.02公克),有該局
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1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是故上開扣案白粉確為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