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告 高芳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溪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設定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但原告迄今僅補正本件被告為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甲○戶籍謄本,並說明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系爭抵押權人甲○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誤載,然此情狀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該所回覆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已銷毀,僅能提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供參,而觀以該所回覆之上開資料,可見系爭抵押權人為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甲○,並無法認定為原告上開說明為真正,況依原告所檢送被告為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甲○戶籍謄本,亦可見甲○(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已於81年10月8日死亡,是本件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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