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原告 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福民 被告 李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二樓、B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樓、2樓、B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補習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
106年10月14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40,000元(不含稅),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6個月,押金則約定為80,000元,後經雙方協議自102年8月15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3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匯款繳納。詎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傳送簡訊催繳,被告僅於105年3月17日繳納50,000元,即未再予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限時催繳積欠租金,及逾期即視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210,000元之租金(即35,000×6=210,000)未給付,經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及扣抵押租金80,000元後(即210,000-50,000-80,000=80,000),被告尚積欠80,000元之租金,再者,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5年6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竹市稅務局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催繳租金之簡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前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多次發送簡訊向被告催討,詎被告僅於105年3月17日給付50,000元,即未再予清償,嗣經原告寄送郵局存證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催繳租金之簡訊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之情,堪可認定。是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次查,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每次應繳6個月,後經雙方協議約定自102年8月15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3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匯款繳納等情,此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同意書等件自明,是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35,000元,詎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於105年3月17日繳納50,000元,迄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尚積欠租金160,000元未清償,經扣抵押租保證金80,000元後,仍有80,000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0元,亦屬有據。
(五)第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且可能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之商業及生活機能俱佳,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35,000元(不含稅),此有原告所提同意書附卷可稽,則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5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於法亦無不合,所訴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5年6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本院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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