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 吳石慶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石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積欠無擔保授信借款、信用卡借款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3,224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至106年間入監服刑,出獄後經診斷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能依靠政府每月4,8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友人協助維持生活,其平均每月生活費需6,000元,名下亦無財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150萬3,224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清算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依臺灣銀行彙整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權共計332萬3,556元,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文暨債權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均堪認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於99年至106年間入監服刑,出獄後經診斷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能依靠政府每月4,8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友人協助維持生活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堪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000元(見院卷第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之標準,自應准許。
(四)聲請人乃46年5月出生,已年屆64歲,又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每月僅有4,8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對比其所負債務高達332萬3,5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1,628元(迄至110年5月)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423元(迄至110年5月)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505元(迄至1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