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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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雄(下稱被告)之身分證上出生日期雖為民國31年9月14日,然因晚報戶口2年,故實際年紀已高達81歲;俗諺「虎毒不食子」,被害人 陳俞彤 為被告之女兒,被告實無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甚明。被告確實因一時氣憤被害人強行要將查封公告張貼於家中大門之明顯位置,且前1天先向被告嗆聲說要將被告趕出去,被告才一時情緒失控,將平常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番刀取出,向其女兒揮舞了3下,然絕無殺人犯意。又被告雖事前暫住於知本橋下,係因遭女兒趕出無處可去之暫時之舉,然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非刻意所為之隱蔽行為,雖事後將車牌拆下,似係欲躲避警察追查,然畏罪本一般常人所為之舉,縱有該等隱密犯罪之舉,然被告所為之犯行可能僅為傷害罪。被告因年紀已長,同住之舍友均嫌棄其有老人味,再被告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有多種慢性疾病,入監之初對所方醫師開立之藥物有諸多不適應,再加上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若再予以羈押,恐將對其生命發生難以挽回之危險;其所罹患之疾病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顯難由監所之醫師在無任何物理儀器下,驟然以目視判斷。又依同法第116條之2規定,本件實可考量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條第2、4、5、8款,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故原裁定認為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亦有誤解。綜上所述,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懇請將原羈押裁定撤銷,抑或自為裁定准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並附加同法第116條之2第2、4、5、8款規定(按:漏載第1項)之條件,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其次,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另,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為適切處理。
三、經查:
(一)被告提起準抗告,程序上合法: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移審時(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7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是作成羈押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東檢熙黃110偵2432字第1109012709號函(含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第5、23、25-31頁)。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則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其以「刑事抗告狀」表明對「羈押裁定」不符而提起「抗告」,雖是對於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之法律性質及相應之救濟程序類型容有誤會,然探求其本件聲請之真意,應認被告本件實係提出準抗告。其提出準抗告合於前揭規定,故程序上乃屬合法。
(二)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1.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閱,被告雖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亦否認其持番刀砍傷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俞彤之行為構成刑法之殺人未遂罪,惟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本院人員 曾美珠卿莙麟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42張(含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等資料存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151、157頁),其等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被告雖否認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惟其於移審至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被陳俞彤一直踢,踢到我現在還在瘀青,我被踢到蹲下去,我在蹲下去的時候,就摸到刀子,我就想說一刀把他砍斷,兩個人死在一起;我本來想要點穴,他就死掉去火葬場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徵其行為時之主觀意思,並非絕無殺害告訴人之知與欲的可能性,反而可能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復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多道刀傷,傷口既深且長,甚至肩胛骨因此有開放性骨折,顯見被告用以犯案之番刀銳利,且其下手之力道非輕,告訴人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不及救治而喪命。至所謂「虎毒不食子」之俗諺,固與一般之社會經驗相符,惟發生在家庭成員間之兇殺案件,在實務上偶有所聞,故不能單憑俗諺即捨棄卷內明白之事證於不顧,率然認定被告必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總此,堪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已達自由證明所需之程度,而屬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移審時復稱其從110年7月開始住在海濱公園的涼亭(本院卷第30頁),偵查中則稱最近都在知本陸橋下睡覺(偵卷第26頁),則其當無固定之住、居所。再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前,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騎乘至知本陸橋藏放,再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換乘A車,並於犯罪後騎乘A機車逃逸躲藏,嗣再換乘B車並於拆下該車之車牌後棄置車輛,爾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現警察後即駕車往志航基地方向逃逸,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佐。此等隱藏車牌號碼逃逸之情事固屬犯罪行為人畏罪卸責,不願受罰之人性使然,然客觀而言仍屬逃亡之事實無疑。又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前述居無定所之生活情形、拆卸車牌逃避查緝及躲藏行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年紀雖高,設若有其所稱之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情事,然所患既為慢性疾病,衡情應無生命之急迫危險,且非不能由監所聘任之醫師為其診治開藥,如有需要亦得戒護至醫療院所就醫檢查醫治,是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是否遭舍友嫌棄有老人味,與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與否之法定審查要件無涉,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從而並無不得羈押,或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羈押處分雖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惟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且有前述逃亡事實甚明,實有避免其再度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順利進行,俾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公共利益。且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侵害,行為時亦無視本院人員卿莙麟之阻止,仍欲繼續行兇,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因此,在綜合衡量及相互權衡下,被告因本案受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未大於上開公益與個人法益,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事證審認後,雖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未併予記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先肯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再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致在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免與該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形成扞格,惟此等瑕疵尚非不能更正,且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無法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由,而為羈押之處分,該部分處分仍屬適法、妥當。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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