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黃添財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電線杆而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且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測試觀察,觀察測試結果發現其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搖晃且無法站立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未構成累犯),卻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黃添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龍南路4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往右偏疑自撞電桿(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黃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並對其施以觀察紀錄,發現其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搖晃,且無法站立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108年8月12日通報、測試觀察紀錄表、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共4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