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則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考量上情,自本件定刑之最低刑度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4月)僅酌加3月,所酌定之刑核屬低度刑,於刑度上已大幅減讓,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睿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18日110年3月14日(3次)110年3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日111年5月4日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確定日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4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31號)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81號②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3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81號②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