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能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且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能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因被告業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等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90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8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3、47頁),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均屬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58頁),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2驗餘淨重合計18.08公克,附表編號3、4驗餘淨重合計7.0961公克)。至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7.1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093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003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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