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慶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且其先前已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又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酒測值亦非低,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羅慶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慶鋙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5月21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稍事休息後,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之住處。嗣於翌(22)日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號前,因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羅慶鋙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年月22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