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劉芳溪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劉芳溪出生日期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被告出生日期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判決就被告出生日期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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