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9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智慧型適性化網路評量與診斷系統』專案承攬契約書」上偽造「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智慧型適性化網路評量與診斷系統』專案承攬契約書」上偽造「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北城知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下稱北城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甲○○於民國95年3月間辦理北城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設立登記及於同年5月間辦理資本額1,800萬元之增資登記時,均明知北城公司應收之股款,北城公司股東即其妻 邱麗珍 、其母 沈洪玉 葉及友人 黃崇斌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實際繳納,不得徒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設立登記每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增資登記每件4至5萬元之代價,委託長鑫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蘇明寶 會計師、助理人員 黃桂瑛 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由甲○○、蘇明寶、黃桂瑛、真實年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女子及 楊恩賜 會計師(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明寶、黃桂瑛出面向劉姓女子洽得甲○○所需股款資金,甲○○則依渠等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春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戶名為北城公司籌備處、北城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甲○○再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蘇明寶、黃桂瑛保管使用,由蘇明寶、黃桂瑛代劉姓女子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而於如附表所示開戶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持交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待劉姓女子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資本額金額入北城公司上開2帳戶後,再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蘇明寶、黃桂瑛並循上開存款資料,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北城公司存款200萬元、1,800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再委由楊恩賜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增加資本登記申請書及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先後於95年3月10日、同年5月24日,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北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於95年3月10日核准北城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同年5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明寶、黃桂瑛持甲○○交付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附表所示北城公司籌備處、北城公司帳戶內股款資金,轉出回到劉姓女子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澤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設立登記,竟於96年9月10日前數日,偽刻「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96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3樓,由甲○○以不知情之妻邱麗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唐澤公司名義,與皮克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下稱皮克諾公司)簽訂「『智慧型適性化網路評量與診斷系統』專案承攬契約書」而為契約法律行為,並在該份契約上蓋用偽刻「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皮克諾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皮克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28至33頁、第96至98頁、97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1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中北城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股款未收足卻以不實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據證人邱麗珍、黃崇斌均證稱未實際繳納北城公司股款,皆由被告處理等情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34至37頁、97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11頁),而證人蘇明寶、黃桂瑛則承認受被告委任、洽得金主劉姓女子提供資金、假造驗資文件並持以辦理北城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等經過明確(97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11至12頁、第12至13頁),且有北城知識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北城知識科技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4日函檢附北城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北城公司95年3月10日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身分證、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95年5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北城公司95年5月15日修改章程暨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冊、身分證、通知函、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95年5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19至20頁、第46至47頁、第101至137頁),如附表所示轉帳行為則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7年4月23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7)字第00007號函檢附北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北城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5至7頁);另外,被告偽刻唐澤公司印章、蓋印在契約書上而以唐澤公司名義與皮克諾公司簽訂契約之事,據告訴人皮克諾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及 王睿騰 指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38至41頁、第94至95頁),亦有96年9月10日「『智慧型適性化網路評量與診斷系統』專案承攬契約書」
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北城公司設立股款未收足、增資股款未收足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又以未登記之唐澤公司名義與皮克諾公司訂約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具身分關係之正犯,故亦不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擔任北城公司負責人,與蘇明寶、黃桂瑛、劉姓女子、楊恩賜於北城公司設立登記時、增資登記時,先後2次犯前揭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擔任北城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填載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故被告擔任北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委由蘇明寶、黃桂瑛、劉姓女子、楊恩賜共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既為北城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北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出具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北城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上述3犯行,被告委由蘇明寶會計師、黃桂瑛助理人員、轉
洽劉姓女子、楊恩賜會計師共同出具虛假資金證明、驗資證明,故渠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其中北城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蘇明寶、黃桂瑛、劉姓女子、楊恩賜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明知北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⑷又被告等人於95年3月10日申請北城公司設立登記,又於同
年5月25日申請增資登記,先後2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違反公司法罪、連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1罪。
⑸又此2罪間,既均以完成登記為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最重之共同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罪。且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法人名義刻印、蓋印在契約書上並持以向皮克諾公司行使之,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唐澤公司印章1枚,進而持之蓋用在契約書上偽造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論處。
㈣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犯罪時間相隔
1年餘,所用公司名義不同,足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判科罰金6萬元減為3萬元、有期徒刑2月、偽造印章1枚沒收、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固非無據,然查:
⑴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乃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原判決判科6萬元,顯低於法定刑,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蘇明寶、黃桂瑛、劉姓女子、楊
恩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漏未就此論列,尚有未洽。
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漏未沒收96年9月10日「『智慧
型適性化網路評量與診斷系統』專案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有未洽。
⑷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緩刑,但於理由中未說明係就被告所犯
何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緩刑宣告之理由,無法確知原判決緩刑諭知之真意為何。
⑸綜上,除檢察官所指摘之理由外,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事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先後填製不實
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北城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又於唐澤公司未經設立許可前,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公司管理制度,導致交易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⑶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3月10日、5月25日犯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被告偽刻「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在96年
9月10日簽訂之「『智慧型適性化網路評量與診斷系統』專案承攬契約書」上偽造「唐澤知識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見97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1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登記資本額│公司資本存款│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新臺幣)│銀行帳號│(新臺幣)│(新臺幣)│├──┼────────┼────────┼──────┼──────┤│1│北城公司設立登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3日│93年3月7日│││資本額200萬元│永春分行、帳號:│轉入200萬元│轉出200萬元││││0000000000000號││││││、戶名:北城公司││││││籌備處│││├──┼────────┼────────┼──────┼──────┤│2│北城公司增資登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5月15日│95年5月17日│││資本額1,800萬元│永春分行、帳號:│轉入1,800萬│轉出6筆合計││││0000000000000號│元│1,800萬元││││、戶名:北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