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57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輝豪 律師被告 裴偉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偉、乙○○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裴偉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乙○○為該雜誌B本(即影劇、娛樂、生活等內容)之副總編輯及娛樂組組長,渠2人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B本所刊載內容之撰寫、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
二、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為出道多年、形象清新之演藝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3月間,於未經查證屬實之情形下,竟意圖散步於眾,撰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侮辱自訴人之報導,內容以:「自稱富家女的甲○,雖然作品不多,卻過著優渥的生活,她曾跟媒體說,因她有錢的爸爸每個月匯給她20萬元,才讓她衣食無虞。但據本刊調查了解,其實她的金錢來源,是跟她有關的男友。甲○的男友,是立委 陳秀卿 之子 林益邦 ,還有從未曝光的秘密情人—萬海集團中已婚的少東 陳致遠 ,以及一位投資業的呂姓老闆。」作為報導前言,並以「立委之子共餐伴遊」為子標題,撰寫「3月2日晚間10點多,本刊直擊穿著緊身洋裝搭配牛仔褲的甲○,輕便的自家門走出,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路VINOVINO餐廳,與一名女性友人會合後,到餐廳二樓坐在一桌已由一名中年男子入座的位置上。該名中年男子體型高壯,但言行舉止斯文有禮,據查,該名男子為林益邦,是前立委 林進春 及現任彰化區立委陳秀卿的兒子。...兩個小時後,餐畢,為避免引人注意,林益邦與甲○分別步出餐廳,兩人刻意保持約三步的距離。經過師大夜市,曾是師大學生的甲○,帶著女性友人重溫夜市○○○○○街閒逛,而林益邦則獨自走進師範大學內取車,…不一會兒,林益邦駕駛著保時捷休旅車,接了甲○和友人後,車子開往臺北縣永和,在竹林路將女性友人放下車,接著林益邦載著甲○,進入臺北市○○○路○段上供立法委員休息的中興會館內,時間是3日凌晨1點10分。」 再佐 以攝影記者跟拍之照片,旁白稱「3月3日01:10林益邦開著保時捷休旅車載著甲○,開進位於重慶南路上,提供立委休息之用的中興會館(右圖)」等文字;又以「每月金援開二十萬」為子標題,撰寫「…2003年初,甲○透過吳姓友人,認識 賈靜雯 前男友林益邦,據傳聞他的身價至少70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由於林益邦喜歡與她用台語交談,令甲○感到相當自在,加上林益邦相當幽默,胖嘟嘟的外型也是甲○喜歡的類型,他非常會討甲○開心,因此才認識沒多久,就陷入熱戀中。…據本刊調查,林益邦從2003年初跟甲○相戀開始,就會給予她金錢上的援助,林益邦每月以 陳朱慶 的名義開出20萬元支票給甲○,甲○再分別交給固定的3、4位好友,存入友人帳戶後,再間接轉入甲○帳戶,用人頭戶運轉金錢。」等文字;另以「已婚少東同遊歐洲」為子標題,撰寫「不過交往一年後,因林益邦總是喜歡查勤,讓甲○喘不過氣,在2004年5月,甲○透過社交手腕強的人士,認識了萬海集團的少東陳致遠,也就是前一陣子 陳水扁 鬧出國務機要費、發票報假帳中,發現其中一張就是萬海集團買鑽錶給扁嫂,而引發一連串風波的萬海集團大公子陳致遠。而陳致遠的已婚身分,讓他倆私下往來更神秘。…所以,從2004年5月開始,甲○同時和二位男友交往,一個月後,甲○和陳致遠遊歐洲10天,…由於陳致遠喜好談論書畫、紅酒、古董等,為了討好陳致遠,甲○常會上網蒐集資料、做功課,讓自己也能和有品味的陳致遠交談,所以跟陳致遠交往這段時間,甲○是下足了苦功。…不過感情維持1年多後,陳致遠擔心這段『婚外情』曝光,於是跟甲○暫停往來,但兩人還是常電話聯絡,直到去年中,二人又開始頻繁接觸,去年8月二人還一起至新加坡出遊。」等文字;再以「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為子標題,撰寫「8月24日,陳致遠先搭新加坡航空至新加坡,而甲○則隔1天才搭機與他會合。27日,甲○跟陳致遠要一起從新加坡到曼谷,他卻跟陳致遠說:『機票不見了。』有目擊者指稱,陳致遠當場在新加坡機場的新加坡航空櫃檯刷卡,幫她付商務艙的機票,當時新加坡航空的櫃檯小姐還對甲○說:『妳好漂亮!臉好小喔!』後來,二人錯開時間回臺北,陳致遠28日先回台,隔了1天甲○才回臺灣,兩人掩飾交往,可謂小心翼翼。外傳除林益邦外,還有一名男子也曾透過他人匯款到甲○戶頭,共七、八次,每次金額約30萬元,但陳致遠對本刊否認他是送錢的人。其實,甲○並非只有周旋在兩男之間而已,2005年下半年,甲○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投資業的呂姓老闆,來往沒幾個月,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就多了呂老闆由自己戶頭匯出的50萬元,不過,後來甲○卻對記者說了一個可歌可泣的愛情故事,說呂老闆是她很愛的人,因為對方突然罹患癌症飛美治療而消失,讓她整天在家以淚洗面,最後男子終於痊癒跟她聯絡了,只因他的相貌已變,不願再跟甲○見面,讓甲○深受打擊。其實這只是甲○所編的故事,據消息來源指出,事實上他覺得呂老闆太黏,所以跟他疏遠。」等文字;最後以「容貌變美桃花帶金」為子標題,撰寫「若再算一算甲○的收入,去年1整年,甲○接演大愛電視劇《黃金線》約15萬元酬勞,而演出港片《人在江湖》僅3萬元,演出 蔡明亮 的新片《愛神,幫幫我》也只有5萬元的酬勞,活動一場約4萬元,參加綜藝節目通告約1萬元,
1年下來,甲○的收入不到50萬元,但是她卻擁有南京東路的房子及數十個價值數萬元的名牌包,過著富家千金的生活,還動不動隨時取消通告,讓經常敲她通告的綜藝節目,恨得牙癢癢的,可見,她的金錢來源不太單純。」等聳動文字作為報導。
三、被告乙○○撰畢前開報導內容後,乃向被告裴偉報告該期封面報導的內容,被告裴偉亦明知上開內容若刊出將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及侮辱自訴人,竟仍與之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而率予同意刊登該篇報導,並擇定「甲○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為該期封面的標題,而刊載於96年3月29日出刊之第
305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第26、27、28、30頁中,再派送該期週刊至各訂戶、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
四、上述報導內容係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過著「優渥的生活」,及自訴人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3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但惡意影射自訴人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且其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與已婚的萬海集團少東陳致遠有「婚外情」,除接受陳致遠的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2004年6月與陳致遠同遊歐洲10天,及於2006年8月間與陳致遠同遊新加坡、泰國,破壞陳致遠的婚姻,已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自訴人係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萌生「婚外情」、「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除戕害自訴人之名譽,並已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
五、綜上各情,因認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裴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自訴代理人則以自訴人為本件之當事人,並無作為證人之適格。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自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必須踐行法定之人證調查程序,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應命具結,如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其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有罪判決書如以自訴人之指訴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係其親自耳聞眼見之事項,而為論罪之依據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做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第70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裴偉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報導內容涉及 林義邦 有無與自訴人進出中興會館、有無給予告訴人金錢援助之支票、自訴人有無與陳致遠同遊歐洲、新加坡、曼谷及呂姓老闆有無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自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關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非不得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命其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而為陳述。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前開報導內容係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過著「優渥的生活」,及自訴人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3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但惡意影射自訴人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且其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與已婚的萬海集團少東陳致遠有「婚外情」,除接受陳致遠的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2004年6月與陳致遠同遊歐洲10天,及於2006年8月間與陳致遠同遊新加坡、泰國,破壞陳致遠的婚姻,已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自訴人係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萌生「婚外情」、「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除戕害自訴人之名譽,並已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裴偉就其係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即社長兼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並負責「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被告乙○○就其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及娛樂組組長,及前揭報導確係由被告乙○○撰文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裴偉辯稱:伊僅負責審查「壹週刊」雜誌A本封面故事之內容,對於B本之報導內容,伊並未實際參與,係由被告乙○○等人員撰文、下標題後,經伊最後決定刊出,讓伊知道有此等內容之報導即可等語;被告乙○○則以:該報導消息來源係自訴人之經紀人 周芙夙 ,並提供該報導內所刊載相關書面資料,伊有向該消息來源求證,並曾向自訴人及相關人求證是否屬實,自訴人並指明要伊親自接聽電話,自訴人第1句話就問伊是否是周芙夙所提供之消息,伊進一步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陳致遠,自訴人一聽就掛電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裴偉係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及「壹週刊」雜誌之社
長兼總編輯,被告乙○○擔任「壹週刑」雜誌之副總編輯兼娛樂組組長,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96年3月27日出刊之第305期壹週刊雜誌,在其封面、目錄及內文確有刊登有前揭內容之報導,並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壹週刊第305期封面、目錄及前揭報導內容彩色影印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㈢上開報導關於自訴人疑似與林益邦、陳致遠及該呂姓老闆交
往,而傳出緋聞之事實部分,早經或同時由國內外相關新聞或娛樂媒體披露,相關新聞報導並引述自訴人所陳,而報導「她(指自訴人)開出『不強迫上她、上盡義務、微胖、存款超過兩億』的十大徵友條件」、「不久前曾傳出她(即自訴人)和國民黨立委林進春之子林益邦交往,昨天甲○說:『本來有好感,但一曝光,就走不下去了』」、「記者嘗試聯絡陳致遠,但無法取得回應,甲○說:『支票是我拿給前經紀人Rebecca(指周芙夙)去兌現,扣掉水電費、電話費、一起吃飯分攤的錢後,再匯給我」、「週刊點名的三個男人,甲○承認和與投資大陸手機加值業的林益邦是好朋友,兩人沒有交往,未來如何還不知道,對萬海的陳致遠,甲○說:『他說有一面之緣,我看到他的照片,印象中不是我認識的人』,對呂姓老闆,甲○表示對方曾追求她,但後來他生病後,就沒再和她聯絡」等內容,有96年3月29日壹蘋果網絡、優仕網採自聯合新聞網、95年12月6日第一手報導、94年11月26日民生報等電子報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該等內容,並非壹週刊前揭報導首次披露甚明。
㈣被告乙○○撰寫上開報導前,壹週刊雜誌社曾派攝影及文字
記者先後於96年3月3日、3月13日跟拍並以文字紀錄自訴人及林益邦2人外出約會情形,有見自訴人坐上林益邦之休旅車,開往中和竹林路,自訴人其中一名女性人下車後,該車直接開往中興會館,中途自訴人並未下車一事,業經林益邦針對上開報導而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審理時,證人即壹週刊攝影記者 洪錫永 、 陳德偉 到庭結證綦詳,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拍攝原始及修片影像檔列印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根據壹週刊雜誌社人員跟拍及文字紀錄,而撰寫關於自訴人與林益邦交往、約會之報導內容,自屬有據。
㈤自訴人確曾將其收受之支票,交付其經紀人周芙夙及其他友
人代為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認識陳致遠且曾與陳致遠約好一起前往新加坡、曼谷,嗣由陳致遠在機場為告訴人刷卡購買商務艙之機票回臺灣,另曾有呂姓之男子追求自訴人,及有名為「 呂正成 」之男子曾匯款50萬元至自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又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聯繫自訴人,試圖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林益邦、陳致遠,自訴人立即掛電話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辯稱伊曾向自訴人及相關人求證是否屬實,自訴人並指明要伊親自接聽電話,自訴人第1句話就問伊是否是周芙夙所提供之消息,伊進一步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陳致遠,自訴人一聽就掛電話等語相符。另該報導內復載明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聯繫自訴人、陳致遠及林益邦之事實,則被告乙○○於撰文前,確曾試圖向自訴人及相關人求證,堪以認定。
㈥周芙夙曾擔任自訴人之經紀人,嗣2人因周芙夙涉嫌竊取自
訴人之財物而交惡,周芙夙涉嫌竊盜罪嫌部分並已進入司法程序一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衡諸被告辯稱該報導消息來源係自訴人之經紀人周芙夙,並提供該報導內所刊載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應認前揭報導之相關消息、故事及刊載之支票、機票訂位紀錄及代付轉帳收據等書面資料影本,確係周芙夙提供予乙○○無疑。參酌周芙夙既曾擔任自訴人之經紀人,對於自訴人平日之生活習慣、交友及財務處裡等情況,自較一般朋友之認識,更為深入及熟稔,是被告乙○○基於周芙夙過去與自訴人之密切關係,周芙夙復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依據周芙夙所提供之消息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屬實。
㈦觀諸該報導之文字內容,雖強調、著重在自訴人與林益邦、
陳致遠及呂姓老闆之男女交往、緋聞事件及自訴人之收入來源之上,其所下標題、用語或為滿足一般人對於影視明星感情生活之好奇、窺探心態而有未臻明確,甚至有煽情、聳動之字句,然其通篇報導之意旨,尚難可認為有影射自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婚外情、從事援交及侮辱之意涵。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獲得與自訴人有密切關係之周芙夙所提供之消息及提出之書面佐證資料,並已為相當程度之查證查證,另參考相關媒體之報導內容,始據以撰寫前揭內容之報導,足認確有相關事證,使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信其等所為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確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行尚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