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丁○○
入出境許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鄭金溪 律師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丁○○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欲以結婚為幌,藉此申請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辛○○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代價,於民國89年6月8日,先由辛○○前往大陸地區,與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辛○○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與身分證等證明文件,於89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是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辛○○與丁○○於89年8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職務上應做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辛○○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申請來臺探親為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委託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一併持向如附表一所示派出所員警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保核章,據以核發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使丁○○順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持居留證在臺灣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辛○○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結婚真意,涉及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指在社會觀念上,已具有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並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因此所謂結婚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丁○○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辛○○之子女己○○、庚○○、戊○○之證詞及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辛○○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文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辛○○所提96年5月29日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辛○○則於偵查中表示「我有什麼做錯事,是假結婚嗎,我忘了」,復於同日表示與被告丁○○是假結婚云云,然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到庭時因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本院因認已屬心神喪失(詳後述),無從為何陳述,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法到庭;另被告丁○○則辯稱略以:與辛○○確實有結婚,辛○○因為比較迷信,說要到廟裡問神,後來辛○○打電話說很合,伊就問辛○○什麼時候會來大陸,辛○○說88年不行,89年時會跟他兒子戊○○一起回去大陸,89年時就辦理結婚,戊○○也有到伊家裡,他也是娶我們那邊的人,伊是在89年6月結婚,戊○○是在89年9月結婚的,因為當初戊○○要結婚時,要辦大陸地區的暫時居留證,是拿伊在大陸戶口去辦,戊○○的太太翁 桂花 後來也有到臺灣,且他們有生小孩,他的小孩 黃聖淵 還叫伊奶奶,辛○○其他的孫子有20幾歲的,都叫伊姨婆,己○○離婚後也娶大陸女子,己○○是92年才娶的,伊每年都在戊○○以前在中和的住處過年,每個孫子都是給紅包200元。 伊有 跟辛○○住在一起,是住在北投紗帽路14號辛○○租屋處,他早上都去洗溫泉,回來時拿衣服給伊洗,在那個地方住了8、9個月因為住不習慣,回去大陸大概3個月,在92年年底己○○娶了大陸老婆後,家裡都一直不合,己○○的太太不讓辛○○住在龍江路,後來我們又回到幽雅路去住,伊就在幽雅路附近找餐廳做事並住到95年,94年時辛○○有跟伊回大陸玩,94年9月去,12月回來,回來後還是住在幽雅路,後來辛○○生病,他女兒帶辛○○看病並在板橋那邊租房子,因為怕辛○○走路會跌倒,辛0000年00月生病的時候,伊在醫院照顧他,出院的時候有叫醫生拿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都是伊出的,95年11月24日那天出院的時候,伊跟辛○○回去龍江路己○○家裡,他就把辛○○接進去,把伊行李丟出去,伊還跟他太太打起來,並報110及製作筆錄,從此就沒有住在一起,都是在公園裡面跟辛○○碰頭等詞。
五、經查:㈠被告辛○○、丁○○於89年6月8日,先由辛○○前往大陸
地區,與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辛○○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與身分證等證明文件,於89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丁○○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來臺,而填寫相關申請文書供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辛○○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890號卷第4至27頁、偵查卷第20至29頁),堪信為真。
㈡又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但所謂
終身共同生活並不應侷限於字面上之意義而認夫妻二人必須每日共同居住生活於一處始謂之,尤以現代社會變遷,夫妻為工作、子女之教育等等種種問題而必須分隔兩地,甚至分居二國家之事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夫妻未始終居住同一處而認夫妻二人沒有終身共同生活及相互履行婚姻之意思。況被告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其配偶即被告丁○○來臺居留期間仍有同居之事實,而確實有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乙節,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稱,「(問:你跟辛○○是何關係?)是去紗帽山那邊洗溫泉的老朋友,前一陣子我自己身體不好,九二一那段時間我去住在辛○○他家,地址在幽雅路杏林巷3之2號,我住在辛○○家住了四個月左右,後來就住在紗帽路10號,後來我93年12月換腎之後才到杏林巷2之6號租房子居住。」、「(問:你是在什麼地方見到丁○○?)○○○區○○路杏林巷見過,辛○○、丁○○他們有去過我住的地方。」、「有一次是辛○○跟他太太說要回大陸,叫我開車送他們去機場」、「(問:你剛才說辛○○跟他太太要回大陸,他的太太是否就是丁○○?)是。」、「(問:你怎麼知道丁○○是辛○○的太太?)辛○○在我們洗澡那邊,有很多老人家在那邊,他說他娶了一個老婆,是他的愛人,就是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4至6頁),是被告丁○○與被告辛○○確曾於臺北市○○區○○路杏林巷居處共同生活,並曾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本件雖以被告辛○○名義,於96年5月2日提出自承其與
被告被告丁○○無結婚真意之告訴暨自首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至7頁),然則被告辛○○曾因患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分別於95年11月17日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住院治療,而至95年11月24日出院,及於96年4月14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均由被告丁○○陪同等情,亦據被告丁○○提出95年11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96年4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是被告丁○○應無預見被告辛○○將於96年5月2日以其名義提出上開告訴暨自首狀,而預先留存被告辛○○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之可能,況被告丁○○自附表二所示日期多次進出臺灣地區,並於
95年7月間取得長期居留資格,期間果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之意,其何以至95、96年間仍陪同被告辛○○就醫,並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況被告丁○○亦提出被告子女戊○○、己○○、庚○○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地址等聯繫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經核亦與被告子女戊○○、己○○、庚○○所持用電話號碼相符,均據證人戊○○、己○○、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5至16頁、第20頁),而該聯繫資料係記載於被告丁○○隨身持有之記事手冊而經本院當庭命其當庭提出影印附卷,是此部分自無臨訟杜撰之可能,況被告丁○○所述關於證人戊○○、己○○之配偶均為大陸籍,戊○○配偶為 翁桂花 ,子女中有一位叫黃聖淵,家族成員過年情況、房屋格局等語,亦核與證人戊○○、己○○所證述家庭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至19頁),並均證稱確有一起過年情事等語,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日函附大陸地區人民翁桂花入出國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0頁),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家族聚會參與甚深,並詳知被告辛○○子女生活情形、聯繫方式,其所陳述內容應非假結婚之男女間所得知悉情事,則被告丁○○與被告辛○○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辛○○固於提出上開告訴暨自首狀後到庭陳述,然
細究其於96年5月22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情況,被告辛○○係與律師一同進入地檢署偵查庭,然被告辛○○意思表達能力顯有困難,雖有重複陳稱「告 阿華 」等語,然就實際告訴內容均未見其表明清晰,於本院審理經當庭勘驗後,亦無法就該內容適當表示其真實意思為何,有本院94年11月12日審理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是其上開告訴暨自首狀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又被告丁○○確於95年11月24日因照顧被告辛○○情事,而與證人己○○發生爭執,並經警製作工作紀錄簿載明「丁○○…本人因要照顧其夫辛○○…其親子己○○…拒進入,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經雙方協調同意自行處理,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語,並經被告丁○○、證人己○○簽名按妥指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357000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則被告丁○○果若為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女子,何需堅持照顧被告辛○○進而與證人己○○發生衝突,並能通知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到場處理,而證人己○○對於被告丁○○表示「照顧其夫」之言詞記載,亦未見其有何反對或塗改之意,是被告辛○○與丁○○確有實質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㈤至於證人即本件被告丁○○申請長期居留承辦人員甲○○
亦證稱,「我們一般審核時是先看申請書上各欄所記載的資料是否有完整,再審查申請書上所記載的資料是否跟所檢附的相關文件相符。」、「(問:本件妳是否曾經和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其他相關的人做聯繫?)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上面有寫電話,我應該是有聯絡才會記載。」、「(問:根據申請書正面所留的只有申請人丁○○的市內電話及其配偶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背面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記載「經電話聯繫0000000000」,貴局意見欄的電話號碼是如何來的?)我一定是用手機或家中的電話去問,才會問到後面的電話,我們會問當事人,如果找不到他爸爸,我們就會問配偶,如果找不到配偶就會問小孩,看有無婚姻關係,有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問:依上面的記載,妳有跟辛○○的女兒庚○○跟他的二兒子聯繫?)對。」、「我記得那時他是在住院,這種狀況很多都很類似,我上面有寫在住院,他們表示是說他們家人會輪流照顧,童女士也會去照顧,因為童女士還有在其他地方做事情,在金錢上也會分擔家計,她是依親階段要進入長期居留階段,是一個門檻,所以我們在審查上會比較嚴謹,會去問清楚,他們年齡差距比較大,而且辛○○還住院,我們怕辛○○被留在醫院,有假結婚的情形,所以我們會去問辛○○的小孩,看他們是否認可這件事情,就是指童女士已經到了要辦理長期居留的狀況,看他們是否知道童女士有申請長期居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6日移署移居彤字第09711057850號函及所附被告換領居留證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至67頁),其中95年7月10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亦載有被告辛○○子女知悉其父娶大陸配偶為妻之事實等語,是被告辛○○與丁○○婚姻關係應為真實,自無疑義。
㈥此外,被告丁○○經證人庚○○申訴其未履行同居義務、
未盡照顧之責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5年9月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調查被告2人婚姻狀況,被告丁○○確有分擔家計,因認無虛偽婚姻關係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0日移署專一北市昇字第097401003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另被告辛○○與丁○○前於95年9月25日,亦有履行同居之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96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達成被告丁○○於96年4月14日前將被告辛○○接至其租屋處照顧,並由被告辛○○交付老人津貼與被告丁○○之協議,被告辛○○則撤回上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642號全卷及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又上開訴訟書狀係由證人庚○○撰寫,並參與調解程序,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被告2人間果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辛○○之子女何以能任由被告丁○○照顧其父親,並簽立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益證被告丁○○所稱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2人自89年結婚迄今已近8年,往返兩岸亦有多次,為何被告辛○○遲至96年5月間始提出自首,而其精神狀況又顯有不足,則該自首狀之動機亦耐人尋味。從而,證人庚○○、己○○證稱被告2人無結婚真意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㈦至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與證人庚○○於96年
5月2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並以被告丁○○於該次談話錄音之陳述,而認被告2人確無結婚真意;然則,細究該次錄音譯文,被告丁○○多次表示「因為跟他,請別人來做,人家也怕碰到老人家的肉體,我跟他一樣,如果生人我也會怕,因為跟他不一樣,因為我們認識的,而且也一段了,而且不是說什麼歧視,多多少少也有一點感情了」、「人不是說一定要錢才有感情,不一定這樣」、「你老爸其實人很好,他也很體諒我」、「很多都是假結婚,其實真結婚或是假結婚,其實都是一樣是你們的,那時候過來的時候,他對我好的時候,當然就變真,很多都這樣子」、「當初是假的,後來都住在一起,後來變成說都住在一起,變成真的..」、「我已經跟他有講我跟老黃了,因為我的證件是他,我就是他嘛」、「我是說假的,但是你老爸這個是很聰明的,但是假的我也要有份,我是跟你說實在的話,你爸爸證件都帶過去,就是說我要有份我才給你辦證件,那我點頭,我也有答應他」、「沒有辦證件我們已經有來往了,因為什麼,他跟我講你要跟我有來往,我明天才跟你辦證件,你不要看你爸很老實,這個是也很古怪」、「因為你爸爸那時候衣服有拿過去給我洗,開頭的時候他都拿過來給我洗,因為我,他那個廟就在我們那邊旁邊,他那個時候衣服有拿過來洗,我也給他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是被告2人於結婚之際確實有履行同居義務,並於其後感情日生,而有實際照顧生活之事實,亦可認定,自不可僅以被告丁○○於言談中有提及假的等語,即認被告2人無結婚真意,而所為結婚登記儘屬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舉,蓋依被告丁○○所述其與被告辛○○交往經過,被告辛○○應有將被告丁○○作為婚姻配偶意思而履行同居,且經被告丁○○表示同意,則縱被告丁○○當時或有另外交往對象,亦在被告2人當時所可清楚認知範疇,而為被告辛○○當時所容任,則尚難以上開錄音對話中之隻字片語,即推定為被告2人全然係假結婚而無實質夫妻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渠等係真正結婚及確有結婚之意等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辛○○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因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97年9月8日函、病歷專用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第212至213頁),且經本院審酌其回答問題過程、陳述方式、年齡及身心狀況,因認其顯已屬心神喪失程度,又本件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被告辛○○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表一:
┌──┬──────┬─────┬──────┬─────┬───┐│編號│對保時間│對保地點│申請時間│申請事由│申辦人│├──┼──────┼─────┼──────┼─────┼───┤│一│89年9月2日│建國派出所│89年8月19日│探親│乙○○│├──┼──────┼─────┼──────┼─────┼───┤│二│90年10月5日│建國派出所│90年10月11日│探親│乙○○│├──┼──────┼─────┼──────┼─────┼───┤│三│91年7月8日│境管局│91年7月8日│依親│辛○○│├──┼──────┼─────┼──────┼─────┼───┤│四│92年11月7日│建國派出所│92年11月17日│探親│ 葉鳳麟 │├──┼──────┼─────┼──────┼─────┼───┤│五│95年7月10日│境管局│95年7月10日│依親│辛○○│└──┴──────┴─────┴──────┴─────┴───┘附表二:
┌──┬──────┐│編號│入境時間│├──┼──────┤│一│89年12月28日│├──┼──────┤│二│90年12月27日│├──┼──────┤│三│93年1月13日│├──┼──────┤│四│94年12月13日│├──┼──────┤│五│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