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詹素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擔任整型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7日,在國泰醫院診治因顴骨斑點就醫之 李月雯 (96年11月26日更名為甲○○),並建議李月雯以自費之方式接受紅寶石雷射治療,以去除顴骨斑點,並即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7日),對李月雯實施紅寶石雷射治療,被告應注意在接近病患眼睛部位實施紅寶石雷射手術時,除要求病人緊閉雙眼外,並使病人戴上護目鏡增強保護,以免電射光直接射入眼睛,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李月雯配戴護目鏡,貿然對其實施紅寶石雷射去除顴骨斑點,致其術後眼睛有光影顫動、光點及視覺殘影等不正常現象,而受有雙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月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業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分別以傳聞證據及未經傳喚被告在場供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月雯於本院審理時(96年4月3日)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李月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月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6年4月3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李月雯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月雯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李月雯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且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證人李月雯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卷附告訴人李月雯之國泰醫院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 吳振光 眼科診所病歷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證據資料必須達於不具備推認待證事實所必要最小限度之證明力者,學理上始承認不具證據能力( 田宮裕 ,刑事訴訟法(新版),第286頁參照)。觀諸受爭執證據能力之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認告訴人確有94年4月7日接受被告之診察,決定以紅寶石雷射(RubyLaser)治療,嗣後另經臺大醫院、吳振光眼科診所於94年12月16日、94年5月28日診斷告訴人罹有雙眼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MuscaeVolitants、俗稱飛蚊症)等疾病,是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自難認根本不具備推認待證事實所必要最小限度之證明力而與待證事實毫無關連性(至是否確能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則係另一問題,詳見後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據資料有無關連性之證據能力問題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項目,故仍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未經實際進行鑑定之人具結,且鑑定內容包含被告有無過失,已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鑑定書係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核屬機關鑑定,依前開說明,既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之際即行具結之規定,是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縱未具結,亦不致影響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未具結為由,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另鑑定人於鑑定書中直接表明其對於特定事實之認定,乃因應囑託鑑定之要求及本於其專業知識技能所為,若謂鑑定人不得對於任何特定事實表明其認定或見解,則鑑定往往完全不具任何實益,實則鑑定人縱就特定事實之有無表達其認定及見解,法院亦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始能認定特定事實之有無,換言之,唯有法院不審究其他證據資料,逕以鑑定意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時,始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非鑑定意見一有認定事實之情形存在,不問法院是否受其拘束,即全盤推翻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欲以鑑定書之內容涉及被告過失有無之認定,執為推翻該鑑定書證據能力之依據,即非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就此部分證據雖亦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偵查中鑑定之適法與否,乃有無違法蒐集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問題,一有指摘,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故仍予敘明。
㈤檢察官爭執卷附吳振光眼科診所97年6月13日函(見本院
卷㈡第115頁以下)所述紅寶石雷射與玻璃體病變關係之敘述為鑑定人之意見,卻未於鑑定前命鑑定人具結,依法自無證據能力。然按,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得受選任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吳振光眼科診所為告訴人接受本件紅寶石雷射手術後,除被告任職之國泰醫院外,第1個就診之眼科醫療院所,自具備受託鑑定之適格,先此敘明;且吳振光眼科診所雖以主持醫師之姓名為診所名稱,然診所不可能僅有吳振光醫師1人任職,仍與一般醫院相同,有護士、藥劑師等人任職其內,是其性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指之醫院,此觀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亦係以「診所」為名,但若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仍應認為係屬「醫院」益明,依前開說明,除有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外,自無先命吳振光眼科診所於鑑定前具結之必要,是上開函文性質上雖為鑑定,且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先行具結在案,然上開函文仍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㈥再查,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月雯之指述、卷附國泰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吳振光眼科診所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94年4月7日國泰醫院以紅寶石雷射方式治療告訴人之顴骨斑點,且於進行紅寶石雷射時並未為告訴人配戴護目鏡,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實施紅寶石雷射時,並無患者一定需配戴護目鏡之醫療常規,況且護目鏡之閉合度不足,故伊採取要求告訴人緊閉雙眼且由伊及助手以注意告訴人眼睛閉合、以手指遮住告訴人眼部之方式防護,又告訴人罹患之飛蚊症亦非紅寶石雷射光射入眼睛所造成,告訴人所罹患之飛蚊症等傷害與伊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之國泰醫院整型
外科醫師,於94年4月7日為告訴人實施紅寶石雷射以治療告訴人臉部顴骨斑點,且於進行紅寶石雷射時並未為告訴人配戴護目鏡,僅要求告訴人緊閉雙眼,術後告訴人因眼睛不適,先後前往吳振光眼科診所(94年5月28日、6月4日、7月2日就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4年8月18日就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4年8月20日、9月21日就診)、臺大醫院(94年12月16日就診),經吳振光眼科診所診斷為右眼單眼罹患玻璃體漂浮物(俗稱飛蚊症)、長庚醫院診斷為飛蚊症(罹患為單眼或雙眼不明)、臺大醫院診斷為雙眼玻璃體混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諱言,復有卷附吳振光眼科診所96年4月26日函附告訴人病歷、吳振光眼科診所97年6月13日函、長庚醫院96年4月24日(96)長庚院法字第034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長庚醫院97年8月22日(97)長庚院法字第0542號函、臺大醫院96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557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臺大醫院97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7331號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0960014174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上開紅寶石雷射手術後,因自覺眼睛不適
,曾於94年8月20日、9月21日兩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經馬偕醫院醫師於94年8月20日、9月21日以散瞳檢查告訴人眼底2次,均無雙眼玻璃體及視網膜異常,然告訴人一再主訴雙眼有漂浮物及閃光(光點)感覺,故認為告訴人的眼疾可能因輕微玻璃體混濁所致,有馬偕醫院97年7月3日馬院醫眼字第0970001918號函、96年5月1日馬院醫事字第096001374號函附告訴人病歷等在卷可稽;且臺大醫院於94年12月16日以眼底鏡及裂隙燈顯微鏡合併三面鏡對告訴人進行檢查,亦未發現病變,視網膜無裂孔存在,但因告訴人主訴有飛蚊症及室內光線閃爍,故認告訴人應係雙眼罹患生理性玻璃體混濁,復有該院97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7331號函在卷可稽;況觀諸臺大醫院96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5579號函附告訴人94年12月16日就診病歷(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中,雖有記載「Imp(疑似)vitreousfloater(玻璃體混濁)」,然另附眼科部特殊檢查單所記載之「診斷」則為「MyopicAstigmatism(近視性散光)」;再者,告訴人於94年4月7日實施紅寶石雷射手術前,曾於93年10月19日前往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主訴眼睛疲勞視力模糊,經檢查雙眼有輕微之近視及散光等情,有該所97年10月24日(97)診行字第057號函、97年6月25日(97)診行字第3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0960014174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所示,告訴人是否確罹有玻璃體混濁(即俗稱飛蚊症),抑係手術前即已罹患之近視散光所生不適,仍屬不明,上開醫療院所係因實施檢查後仍無法確認,始依據告訴人主訴症狀研判為玻璃體混濁或飛蚊症;此觀吳振光眼科診所依據告訴人主訴右眼眼前有飄動之小黑影診斷為右眼單眼罹患飛蚊症,長庚醫院因告訴人本身無法分辨且未特別說明緣故,故無法得知告訴人究係左眼或右眼抑或雙眼均罹有飛蚊症,馬偕醫院則依告訴人一再主訴雙眼有漂浮物及閃光(光點)感覺,認為告訴人可能為輕微玻璃體混濁等,業據各該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屬實,更堪認定,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雙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已非無疑。
㈢又查:被告於94年4月7日為告訴人實施紅寶石雷射以治療
告訴人臉部顴骨斑點時,並未為告訴人配戴護目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4頁以下)雖認「在接近眼睛部位施行雷射治療時,除要求病人緊閉雙眼外,戴上護目鏡可增強保護,以免雷射光不慎直接射入眼睛,因此在接近眼睛部位施行雷射治療時,通常均會讓病患戴上護目鏡,如未讓其戴上護目鏡,似難脫疏失之嫌。」等語,然經本院再度針對本件雷射治療之眼睛防護方式,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度鑑定,該會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以下)則認為「最安全之方法是請病人戴上護目鏡,但是當色素斑在眼皮上或接近眼球之位置時,無法戴上護目鏡,請病人緊閉雙眼或由醫師以手指遮住病人之眼睛也是可以接受之方式。」「由助理在施打雷射時用手壓住病人眼睛之方法加上請病人緊閉雙眼應能達到(與護目鏡)相當之遮蔽效果,避免雷射直接射入眼球。」等語,足見本件雷射治療時,雖以替告訴人配戴護目鏡為最有效安全之防護方法,但在醫療常規上並非以必須配戴護目鏡為唯一防護方式,而無其他變通方式(如請病人緊閉雙眼後由醫師或助手以手遮蔽病人雙眼)可以施行。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及助手會特別
注意告訴人眼睛之閉合,需要時以手指協助閉合,實施雷射時伊會用手輕輕壓住告訴人雙眼等語,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對伊實施紅寶石雷射時,並未有任何人以手或其他物品接觸遮蓋其雙眼,亦未聽到被告指示任何人遮蓋其雙眼云云(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然訊之證人即被告為告訴人實施本件紅寶石雷射時在場目擊之實習醫師 楊奕志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手術全程被告均有以手按住告訴人之眼睛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告訴人於審判中亦自承伊於被告實施紅寶石雷射時均全程緊閉雙眼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於此情形下,自難期告訴人可見聞並確知被告有無以手輕掩遮蓋伊雙眼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辯護人於96年3月2日庭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以「此時是否採取『由助理在施打雷射時用手壓住病患眼睛』之方法,是否能達到相同之遮蔽效果,並且可避免其他副作用產生?」為試擬問題,聲請本院向鑑定機構函詢(見本院卷㈡第21頁),而此試擬問題所指「由助理在施打雷射時用手壓住病患眼睛」與被告前開辯稱由伊親自以手遮住告訴人雙眼等語不符,然核上開狀紙所述為辯護人聲請之內容,尚難認即為被告之答辯,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此指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尚非可採,亦此敘明。
㈤再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4頁以下)雖認:「病人在接受治療過程中,雖緊閉雙眼,但無法保證雷射光不會直接射入眼球,其導致眼球玻璃體灼傷之機率,似無法排除。」云云,而似謂被告於實施紅寶石雷射時未替告訴人配戴護目鏡之過失,與告訴人事後罹患雙眼玻璃體混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告訴人是否確罹有雙眼玻璃體混濁,允非無疑,已如前述,況其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院函詢「是否曾有『施行雷射治療時,因雷射光射入眼球,導致眼球玻璃體灼傷而產生雙眼飛蚊症』之個案報導?」「依本案之病歷記載,是否可證實病患之飛蚊症確係因雷射光射入眼球而導致眼球玻璃體灼傷所引發者?」等問題,該會覆稱「國內整形外科及美容外科所舉辦之學術研討及發表於醫學雜誌之論文,並無此併發症之個案報告,搜尋國外醫學網站亦無類似之個案報告。」「依本案之病歷記載,並無法證實病人之飛蚊症係因雷射光射入眼球而導致眼球玻璃體灼傷所引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是被告為告訴人實施治療行為時使用之紅寶石雷射光是否足以引發導致告訴人之雙眼玻璃體灼傷而罹患飛蚊症,實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其後求診之吳振光眼科診所、長庚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各該醫療院所均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眼睛玻璃體混濁應非紅寶石雷射光射入眼睛所致,其中吳振光眼科診所覆稱:「紅寶石雷射(RubyLaser)除斑之原理為利用波長為694毫微米(
um)之雷射光束照射皮膚,由於皮膚真皮層內之黑色素對此波長之光能吸收良好,此時雷射即易於鎖定目標,可選擇性的將黑色素打碎成色素顆粒,再由人體之吞噬細胞(macrophagecell)吸收後,自然代謝排除體外,達到除斑之功能,而飛蚊症之病灶發生於玻璃體腔內,因玻璃體為充滿眼球後4/5空腔的無色透明凝膠體,不含任何色素,理論上應不吸收紅寶石雷射(RubyLaser)波長之光能;另波長694毫微米(um)之紅寶石雷射(RubyLaser)光束,其穿透深度理論上最深係達皮膚之真皮層,而玻璃體位於眼球內水晶體後方、視網膜前方,屬眼球內部之深層組織,其外部有水晶體、虹膜、前房、角膜及眼皮等組織,理論上其深度應超出紅寶石雷射(RubyLaser)之正常穿透深度,基於以上兩項原理,正常情形下,紅寶石雷射(RubyLaser)誘發或導致玻璃體病變之機率應該不高。」等語,長庚醫院覆稱:「就醫學而言,病患所罹飛蚊症可能係偏頭痛或眼部退化所造成,而應非雷射去斑手術所使用之雷射光(RubyLaser)不慎射入病患之眼球內,或於雷射去斑手術時、眼睛直視雷射光(RubyLaser)所導致。」等語,另馬偕醫院覆稱:「無醫學報告證明雷射光會導致玻璃體混濁。」等語,臺大醫院則覆稱:「根據獻上文獻記載(如「PubMed」、「Medline」等),並無由皮膚科雷射手術而造成玻璃體混濁之報告。許多因素會造成玻璃體中產生沈澱物,或促進玻璃體退化,進而使得玻璃體漂浮不透明物質,不透明物質漂進視線內則感到視覺上有漂浮物,即為飛蚊症。」等語,有吳振光眼科診所97年6月13日函、長庚醫院97年8月22日(97)長庚院法字第0542號函、馬偕醫院97年7月3日馬院醫眼字第0970001918號函、臺大醫院97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7331號函在卷可稽,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吳振光醫師為眼科醫師,所為函覆之內容針對紅寶石雷射,乃屬皮膚科領域,已非吳振光醫師之專業領域,所為陳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然本件起訴主張事實為告訴人雙眼因被告使用之紅寶石雷射光產生玻璃體混濁而罹患飛蚊症,是眼科醫師或醫院眼科部本即得基於專業知識判斷紅寶石雷射光有無引發飛蚊症之可能性,上開證明力之爭執顯非可採。綜上,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施紅寶石雷射時未為告訴人配戴護目鏡之行為與告訴人主訴玻璃體混濁、飛蚊症等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提出 許乃仁 醫師於網路上刊載關於雷
射美容之文章(見偵卷第21頁)為證,然此證據未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本件起訴事實之證據,且核此為一般醫學見解之介紹,並非針對本案情形立論,又非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自非可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論據,亦無證據能力,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是否確受有雙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尚有不明,且亦難認被告為告訴人實施紅寶石雷射之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且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使用紅寶石雷射為告訴人施行之治療行為與告訴人主訴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