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義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陽昇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明義部分撤銷。
吳明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王陽昇、鄭志強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吳明義於民國57年5月21日經考試及格分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 理所(下稱 高雄區 監理所)人事室擔任人事佐理員,於70年間起調任稽查,復於73年11月1日調派運輸管理課(已於92年7月16日退休),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陽昇、鄭志強則為從事高雄區監理所各項監理業務之代辦業者。
二、王陽昇、鄭志強明知依公路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條、第4條第4款第2目及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點等相關法令有關汽車運輸業籌設及其所屬營業用大車新領牌照時需備有停車場之規定,王陽昇、鄭志強為協助如附表一所示「日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金公司)」等公司取得大型車輛停車位,以符合上開規定,明知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即「 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都公司)、「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順公 司)、 楊文 財及「 裕鐵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鐵公 司)之同意,竟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①王陽昇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余榮 治」之印章各一顆、「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家 璁」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或直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偽造不實之高都公司、上順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已同意之資料;由②鄭志強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高煌 」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或直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或偽造 楊文財 同意或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運輸業者「 裕航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航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林公司)之印章各一顆及其負責人「 黃偉 康」、「 邱扶 植」或「 林文士 」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申請表及土地借約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及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借約書上,或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楊文財、裕鐵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已同意之資料,佯裝各該地主業已同意出借渠等所有或擁有承租權之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高雄縣○○鄉○○○段491、490地號、高雄縣路○鄉○○段○○○○號及高雄縣○○鄉○○段298、286地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運輸業者及負責人之 印文 、簽名詳見附表一所示),再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用,再利用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吳明義未確實實地審查,而通過王陽昇、鄭志強如附表一所示運輸業者申請之停車位(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王陽昇復承上揭犯意將上開偽造資料,並以相同方式偽造日金汽車貨運公司及其負責人 謝清風 、 華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天生 印章各一顆,並持以蓋印同意出借已通過停車位之申請書,交由吳明義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運輸業者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用而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土地提供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權人、提供人、公司負責人及公路監理運輸管理之正確性。鄭志強亦承上開犯意利用前委任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已偽造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之印章、運輸業者裕航公司、誼林公司之印章各一顆及其負責人「 黃偉康 」、「 邱扶植 」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及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或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基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將附表一編號19、20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1、22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停車位,由鄭志強以相同方法偽造不實之裕鐵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同意書及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人同意書等資料,佯裝各該地主及使用人業已同意出借渠等停車位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再利用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吳明義未確實實地審查而通過鄭志強附表二、三所示運輸業者申請之停車位(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提供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二、三所示),再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用,或將上開部分偽造資料交由吳明義為附表四編號7至19所示之運輸業者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用而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使用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四編號13至15、18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公司負責人、提供人及公路監理運輸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陽昇、鄭志強均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所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高雄縣○○鄉○○○段491、490地號、高雄縣路○鄉○○段○○○○號及高雄縣○○鄉○○段298、286地號實際上並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申請運輸業者亦未以使用該地作為該公司之停車位,此與公路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運輸業核細則第3條、第4條第4款第2目及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點立法規範目的,即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屬車輛應具有一定停車位(場),始得營業有違;另亦明知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土地係高都汽車公司保養廠,已供停放待修汽車及保養車輛,並無空間供停放大貨車之用;另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均種植農作物,西隔著小畸零地緊接高雄縣路○鄉○○路○○路面高出土地落差約近一公尺,土地後方有灌溉用溝渠,均無法使車輛順利進出,農地土質溼軟,地面沒有壓平堅實清潔,未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車輛無法出入,不能供停車之用;且高雄縣○○鄉○○段298、28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30,該等停車位均無法通過高雄區監理所實地勘驗之正常審查程序。二人竟為避免無法通過審查及核准更多停車位,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王陽昇自85年7月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鄭志強自87年4月3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分別由王陽昇、鄭志強2人將通過申請之停車場部分停車位及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已同意之空白土地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等不實文書,給予吳明義對外招攬運輸業者辦理運輸業籌設或營業用大貨車新領牌照時,作為可收取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吳明義亦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之上開不正利益(可收取一定租金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彼等申請停車位時,連續違背職務上應盡之審查義務,未確實實地勘查;或違反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30規定之規定,而予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即以函文方式同意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使用之停車場同意照辦之。嗣吳明義收受上開空白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後,亦因而獲得如附表四各編號(但編號4、6、10除外)運輸業者所給付相當租金之款項64萬8000元(即扣除編號4、6、10所示金額)。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吳明義及其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中證人 魏鴻麗 、 鍾得騰 、 田國興 、 田賢三 、 葉金寶 、 洪薛杉 、 張清亮 、 陳麗琴 、 楊文聖 、 王玉春 、 蘇水滿 、 顏美鳳 、 李瑞敏 於調查局之陳述及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李瑞敏、江肜嫻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另證人李瑞敏係經被告捨棄傳喚而未再予傳喚,已保障被告吳明義之反對詰問權,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影、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於調查局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李瑞敏就被告吳明義所涉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原審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苟偵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距其於法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自堪認渠等前開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涉及被告吳明義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吳明義犯罪與否,是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之證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渠等偵查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李瑞敏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即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582、583號解釋在案,故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共同被告如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作證,該審判案件中之被告既有對其詰問之機會,法院亦得親自觀察該共同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竟先前之陳述抑或現在之陳述較為可採,則其於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與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該不符部分亦例外得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查共同被告王陽昇、鄭志強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然王陽昇、鄭志強嗣後於被告吳明義之案件審判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渠2人在高雄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依被告身分所為與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有所不符,鄭志強在審判中陳稱關於裕航運輸公司、誼林交通公司撥借同意書否認係偽造,與其在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符,被告王陽昇在審判中證述有問吳明義為什麼賣停車位不事先講,到後來才講等情,亦與其在高雄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依被告吳明義指示提供停車位及申辦同意書等文件之陳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並未受到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威脅利誘,且未慮及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且與其證人及卷附文書內容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偽造文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陽昇、鄭志強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高都公司管理部副理 吳結川 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土地均為高都汽車公司使用,從未租給或出借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金公司、啟裕公司、鳳山公司、宏榮公司、宏菖公司或被告王陽昇等人,以作為停車場使用,也從來沒有簽訂過任何合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證人即上順公司負責人 林家璁 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順公司不曾將所有高雄縣○○鄉○○○段490、491地號之土地,出租或出借給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12華偉公司、 賢成 公司、賢鑫公司、隆得寶公司、慈航公司、金福公司、豐暉公司或被告王陽昇,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簽訂有同意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楊文財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不曾出租他人或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伊不曾將名下所有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出租或出借給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厚生公司、誼林公司、合聖公司、明通公司、多順公司、聯新公司或鄭志強等人,以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無簽訂同意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證人即裕鐵公司行政副總經理 梁國恩 、裕航公司負責人黃偉康針對高雄縣○○鄉○○段298、286地號分別為裕鐵公司所有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均供述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同意或提供土地同意書供被告鄭志強以裕航公司、誼林公司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324頁、第493頁),並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7月21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11月18日、86年6月20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8月26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7年4月7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各一份(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7月13日(93)高政字第93175號函所附照片(第13至14頁)及地主楊文財所出具之存證信函(第15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高監(三)字第8930422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高監(三)字第9027541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供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一紙(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6之提供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二紙(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2
1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供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一紙(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2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9月11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2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6月30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3、4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10月19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5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7月22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6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8月26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7頁、第519頁)、附表四編號
7至12、16、17、19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
8月31日高監運字第0980040437號函暨所附申請停車位運輸業者、停車場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一份(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第40頁)、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一)高監運字第9162545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86頁)、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60344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41頁、第343頁)、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47708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3頁、第33
5頁)、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八九)高監㈢字第8934614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57頁、第359頁);被告王陽昇、鄭志強2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王陽昇、鄭志強連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王陽昇、鄭志強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吳明義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訊據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交付部分聲請之停車位及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提供人即運輸業者空白同意書,以換取被告吳明義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停車場申請予以同意等情,坦承不諱;另被告吳明義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審查停車場業務均有實地勘查,並無違反職務上之規定,亦無收受被告王陽昇、鄭志強交付停車位或空白同意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明義為公務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即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規定)。本件被告吳明義於57年21日經考試及格分發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室擔任人事佐理員,於70年間起調任稽查,復於73年11月1日調派運輸管理課(已於92年
7月16日退休),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14日高監人字第0980037870號函一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㈡第3頁),且為被告吳明義所是認,則被告吳明義自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㈡被告吳明義違反停車場設置審查職務之行為
⒈未確實實地勘查⑴依法令汽車運輸業者申請停車場審查應實地勘查
按依被告吳明義行為時公路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又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條、第4條第4款第2目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㈡站、場設備: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2.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規定如附件;停車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依停車場法第23條訂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按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3、6、7、11點規定「二、汽車運輸業應設置停車場,容納全部車輛,但考量其車輛經常在外營運,其停車場面積得按車輛數六分之一計算,如其所列折減計算之面積,不足容納實際停放之車輛,應以實際停放之車輛計算停車面積」、「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汽車運輸業在道路路面外之土地,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施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有疑義時,應函徵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路監理程序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七、停車場不得在○○○區○設○○○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10公尺內。㈡消防隊、公共消防栓10公尺內。㈢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及加油站10公尺內。㈣學校、戲院門前兩側30公尺以內。㈤停車場所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者。」、「十一、停車處所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如附格式)檢附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租用或借用契約所訂年限不得少於2年,並及時更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處所位置平面關係圖,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辦理。監理所站受理業者上項申請時,如認為有妨礙交通或其他疑義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提供意見或【實地勘查】合格後始准使用。」;另按,依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規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出入口邊緣與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或設施之距離,除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依照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之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㈠與所面臨道路上之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口等應在30公尺以上之距離。㈡住宅區、學校、戲院、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加油站等應在50公尺以上之距離。㈢與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五百公尺內者應經交通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前項申請基地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或當地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設施及建築物等由當地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訂定其距離。第一項所列土地使用或設施包括現有或都市計畫規劃者,距離之度量係以其現有設施基地或計畫範圍線與申請場站出入口邊緣之間,取其最短距離。」;末按依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規定另檢附附表,即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其中項目為勘查事項共有九項:
一、十公尺內有無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加油站、公路客車設站處有□無□。
二、是否有學校、戲院門前兩側三十公尺以內有□無□。
三、附近道路能否順利通行車輛有□無□。
四、出入道路如係人行道有無自行施工加強,是否足以承受行駛車輛有□無□。
五、地面有無壓平堅實清潔有□無□。
六、車庫有無消防及洗車設備有□無□。
七、有無妨害交通安全及公共秩序有□無□。
八、面積:長公尺,寬公尺,可停型車輛。
九、其他另有項目為勘查結果「經審查合格,准予使用。經審查不合格,請改善後再申請。單位簽署勘查員簽署」,依上開法令規定為確保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時所屬營業之車輛均有適當停車地點,故為上開相關規定,並且對於停車場地點亦有相關要求,且停車處所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均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檢附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處所位置平面關係圖,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辦理,另從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規定另檢附附表即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觀之,有勘查事項及勘查結果之項目,並要求勘查員須簽名負責,足認監理所站受理業者停車場申請、變更時,就法令要求應進行實地勘查合格後始准使用。此外,證人即曾任高雄區監理所運輸管理課課長 梁秋雄 亦證稱:有要求承辦課員至現場勘查,承辦人員經現場勘查認定符合勘查事項需在申請表親自簽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293頁),即被告吳明義確有依申請表所載之勘查事項至實地勘查之義務。
⑵從卷附申請表或根本未附申請表,即可認被告吳明義未確
實實地勘查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關於代辦業者為被告王陽昇;運輸
業者分別為日金汽車貨運股份公司、啟裕通運有限公司、鳳山貨運有限公司、宏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均未就勘查事項勾選,即在日金汽車貨運股份公司申請表載明「勘查事項八、面積:共計2190平方公尺,可停大型貨車伍拾陸輛。」、勘查結果載明「經審查合格,准予使用、單位高雄區監理所、勘查員稽查【吳明義】簽署」,此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7月21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5份在卷可佐;而依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管理部副理 吳結訓 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土地已由高都汽車公司以圍牆圍住做為汽車保養廠使用,圍牆外係一條死巷,車輛可以通行,不過無法進出高都汽車公司。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之土地是高都汽車公司保養廠,裡面停放待修汽車及保養車輛,平時都有專人在清潔,根本不可能再提供給他人做其他用途。」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2頁),倘若被告吳明義確實有至實地勘查,勢必發現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土地已供高都汽車公司保養廠使用。
②就附表一編號6至12之關於代辦業者為被告王陽昇;運輸
業者分別為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福運輸有限公司、豐暉有限公司、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賢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賢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除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就勘查事項勾選,而在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勘查事項四、出入道路如係人行道有無自行施工加強,是否足以承受行駛車輛」勾選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11月18日、86年6月20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七份在卷可參;惟依高雄縣○○鄉○○○段490、49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璁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土地旁沒有人行道,且出入道路也沒有自行施工加強」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倘若被告吳明義有確實至實地勘查,亦應發現高雄縣○○鄉○○○段490、49
1地號土地根本無人行道,或出入道路自行施工加強足供車輛行使等情。
③另附表一編號13至18代辦業者被告鄭志強;申請運輸業者
厚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有限公司、合聖交通有限公司、明通貨運有限公司、多順運順股份有限公司、聯新物流有限公司就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設置停車場並無相關申請表附卷,惟依證人即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所有人楊文財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名下所有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附近道路能否順利通行車輛?)不能,因為上開土地前西隔著小畸零地才緊○路○鄉○○路○○路面高出我土地落差約近一公尺,土地後方有灌溉用溝渠,均無法使車輛順利進出,況且農地土質溼軟,地面沒有壓平堅實清潔,未鋪設柏油或混凝土,根本不可能做為停車場使用。我沒有自行施工加強出入道路或人行道,車輛根本無法出入。」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0頁),若被告吳明義有至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實地勘查,亦應查悉不符合申請表中勘查事項第三至五款要求,惟被告吳明義仍予以核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31日高監運字第0980040437號函暨所附申請停車位運輸業者、停車場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一份(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7月13日(93)高政字第93175號函所附照片(第13至14頁),及地主楊文財所出具之存證信函(第15至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明義並未確實實地勘查。
⒉未遵守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
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30之規定⑴被告吳明義明知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甲種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30,竟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核准停車場面積該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高達百分之61.7(計算式:每車所須停車位面積為36平方公尺,共核准310個停車位,面積為11160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8098平方公尺,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之61.
7,11160÷18098=0.617《小數位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之61.7),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7日88建四字第041008號函暨會議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高監(三)字第8930422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及高雄縣政府89年6月12日89府建都字第97568號函暨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⑵被告吳明義亦明知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甲種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30,竟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核准停車場面積該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高達百分之31.3(計算式:每車所須停車位面積為36平方公尺,共核准400個停車位,面積為14400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46039平方公尺,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之31.27,14400÷46039=0.313《小數位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之31.3),此有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7日88建四字第041008號函暨會議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高監(三)字第9027541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及高雄縣政府90年11月23日90府建都字第200607號函暨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㈢被告王陽昇、鄭志強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吳明義違背停車
場審查義務之對價關係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均坦承有以交付部份聲請之停車位及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提供人即運輸業者空白同意書,以換取被告吳明義違背上開承辦停車場審查業務,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停車場申請予以同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87頁),並於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76頁、78頁)。被告吳明義雖否認上情,惟查:
⒈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 大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場申請經辦人王玉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我不知道吳明義所申請之停車場位於何處,因為全部的事宜都是吳明義去處理,他都直接傳真空白停車位申請書給運輸業者,運輸業者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再將停車位申請書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吳明義,吳明義也不會與我及業者去現場勘查」、「當時監理站吳明義先生介紹有停車位可租,我是代理大順公司委託吳明義去詢問有無業者有無停車位可出租,後來吳明義回報說有,這中間我都沒有與出租停車業者接觸,全部都透過吳明義先生接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73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偵查卷第92頁);而上開高雄縣○○鄉○○段2221、2222地號之土地確為被告王陽昇於附表一編號1以偽造土地所有人高都公司同意為運輸業者日金公司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28個停車位,此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7月21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1申請停車場所附同意書形式上就土地所有人、同意人印文與上開申請表、同意書相同,亦符合被告王陽昇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同意書之供述,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9月11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3】仁義、仁祥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顏美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6年間本公司持續有車輛購買更新,而我本人在公司就是負責監理業務相關事項,我記得當時也是吳明義打電話通知本公司有停車位不足的情形,並主動告知我,他那邊有停車位可以介紹承租,車位承租之價格也是他主動提出」、「有申請設在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如何接觸上開停車位?)是監理所吳明義跟我講我的停車位已滿,需要買新的停車位,他說他朋友那邊有,我們想說快點辦過戶,所以就向他買。仁義公司在的大社鄉有10個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50頁、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偵查卷第77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5】賢隆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蘇水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認識吳明義後,吳明義如何跟你們說辦停車位如何處理?)他有說停車位要不要跟他租,是我們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而上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確為被告王陽昇於附表一編號10以偽造土地所有人上順公司同意及為運輸業者華偉公司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停車位,此有86年6月20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2、3、5申請停車場所附申請書、同意書形式上均就土地所有人、申請人均已繕打完畢並蓋印,僅剩借用人須另行填寫,符合被告王陽昇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空白之同意書、申請書之供述;復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10月19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5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7月22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7頁、第519頁)在卷足憑。
⒊證人即附表四【編號7、8】所示華祥通運有限公司、安
朔通運有限公司經辦人 謝欣雅 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吳明義分兩次主動打電話至公司告知停車位到期,是否還要繼續承租或改租用其他停車場之停車位,當時我向吳明義表示,請吳明義稽查介紹可供租用停車位之土地,吳明義向我表示渠會幫我注意。隔了幾天,吳明義打電話告知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有停車位要出租」、「是吳明義打電話通知我們,說停車位到期。因為他打電話來,有提起說他也可以辦,我就請他看看有沒有停車位代為辦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43頁反面、第462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11】所示瑞聯交通有限公司、瑞鳳交通有限公司申請停車場業務經辦人魏鴻麗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車輛異動關係,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吳明義分別以電話、公文通知我欠缺停車位,因為我急著異動車輛,所以就委託吳明義稽查全權幫我處理租用停車位事宜,後來吳明義幫我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停車場租用二個停車位分別給瑞聯、瑞鳳公司使用,每10年一期租金為每一個停車位1萬6千元,我一次將二個停車位租金3萬2千元全數交給吳明義去處理」、「是監理所的稽查吳明義說我們的停車位到期,我們公司沒有位置,需要購買停車位,我就委託稽查吳明義如果有位置幫我們留意,吳明義有幫我們找停車位,後來有找到跟我們說,要我們付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第11頁、原審卷㈠143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億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合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車場業務經辦人張清亮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1年間我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增加營業用大車,稽查員吳明義告知我公司停車位不足無法核准,我主動問吳明義有無停車位可以租借,吳明義乃提供我三、四個有停車場的同業給我洽詢,我選擇一名叫『鄭志強』的同業,並委請吳明義與鄭志強接洽並全權替我辦理租借停車場的相關事宜,我本身沒有跟鄭志強聯繫,至於吳明義如何跟鄭志強接洽我就不清楚」、「當時我去辦理入車時,承辦人是吳明義,他告訴我車位到期了,要租車位,我就問吳明義誰有車位,他就告訴我說,那些人有車位,我就挑了一個鄭志強的車位,請吳明義幫我辦。」、「(為何會問吳明義誰有車位?)因為我知道同業都是這樣在問承辦人員的。我沒有跟鄭志強本人接洽過。」、「(你有沒有拿錢給吳明義?)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93頁);而上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確為被告鄭志強於附表一編號21、22以偽造土地所有人裕鐵公司同意及偽造運輸業者裕航公司、誼林公司名義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200個、200個停車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高監㈢字第9027541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在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13申請停車場所附同意書形式上均就土地所有人、提供人均已繕打完畢並蓋印,僅剩借用人須另行填寫,符合被告鄭志強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空白之同意書,亦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
⒋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停車場申請經辦人洪薛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明聖公司因有貨車欲前來靠行,需向監理單位申請入車,當時監理所承辦人吳明義通知我,公司缺乏二個停車位,我主動詢問吳明義是否知悉何人有停車位要出租,吳明義表示他可以處理,我乃委託吳明義幫忙辦理承租停車位事宜,事後吳明義以電話主動告知我,停車位已租賃完畢」、「吳明義有說他朋友有停車位,可以介紹給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8頁、原審卷㈠第203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5】所示長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停車場申請經辦人楊文聖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監理所承辦人員吳明義發函通知我長代公司請照之停車位不足,我便直接到監理所找吳明義,詢問吳明義該如何處理,吳明義表示會幫我問其他同業是否有多的車位,隔數日後,吳明義向我表示找到車位了,但並未向我說是在那裡,吳明義並向我表示已幫長代公司辦好停車位手續」、「我是長代公司的負責人,有在88年間因為停車位不足請吳明義幫忙。是監理處發公文給我,說停車位不足或是期滿我不記得,後來我到監理處去請教吳明義,吳明義說要替我問看看同業有無多餘的停車位,後來他告訴我說有找到停車位,他有順便幫我辦好」、「吳明義向我表示已幫長代公司辦好停車位手續,總共租了2個停車位,我將現金1萬2千元在監理所付給吳明義。」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1頁、346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6、17】寶田、寶盛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之經辦人田國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寶田、寶盛公司,但是負責人是用我父親名義。之前有辦入車但是停車位不足的狀況,報公文才知不夠,吳明義就說他朋友有停車位,可以跟他買,一個車位2萬到2萬5千元。」、「(為何你錢交給吳明義沒有拿收據?)那時候沒有拿收據,因為吳明義說停車位是他朋友的,沒有收據,也沒有租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6、17】寶田、寶盛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田賢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寶田公司、寶盛公司並沒有自行出具停車位申請書向高雄監理所申請前述二個合法停車位,是吳明義通知我寶田公司、寶盛公司營業用大車領牌缺少2個停車位,並表示可以代寶田公司、寶盛公司處理…後來寶田、寶盛公司接到監理所公文通知,內容為寶田公司、寶盛公司已申請核准2個停車位(裕航公司擁有、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拿3000
0元交由我兒子 田興國 直接交付吳明義,田興國事先電話通知吳明義,請吳明義在高雄監理所辦公大樓外見面,並由田興國直接交付3萬元現金給吳明義。」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62頁)。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8】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金寶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監理所承辦該項業務的職員吳明義仲介下,在89年間另行向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租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五個拖車頭車位,作為本公司專屬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53頁)。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顏美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記得在89年8月間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員吳明義通知我,仁義公司的法定停車位不足,需要再增設,吳明義表示他可以介紹停車位給我承租,並收取一個車位使用10年代價為新台幣2萬2千元,仁義公司當時經由吳明義向裕航公司承租5個停車位,因裕航公司停車場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地處偏遠,仁義公司的拖車頭並未前去停放。」、「(你們停車位的事情有無找其他的代辦業者辦理?)我只有找吳明義辦理。」、「(關於停車位的事情是否都是吳明義主動聯絡?)是的。」、「(吳明義是否告訴你們說停車位他的朋友那邊有,我們想快點辦理過戶所以就跟他買?)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26頁、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9】所示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陳麗琴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因為舜祥公司不知道要去那裡找停車位,加上吳明義表示可代為找停車位,所以我便委託吳明義找停車位。我記得當時吳明義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每個停車位每期租金25000元,2個停車位共計50000元。隔了幾天,吳明義打電話約我至高雄區監理站停車場碰面,我隨即將50000元交給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41頁反面、464頁)。而上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確為被告鄭志強於附表一編號
18、19以偽造土地所有人裕鐵公司同意及偽造運輸業者裕航公司、誼林公司名義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160個、150個停車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高監㈢字第8930422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在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14、15、18申請停車場所附同意書形式上均就土地所有人、提供人均已繕打完畢並蓋印,僅剩借用人須另行填寫,亦符合被告鄭志強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空白之同意書,亦有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60344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41頁、第343頁)、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47708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3頁、第335頁)、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34614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57頁、第359頁)。
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王陽昇、鄭志強確實有以交付空白同
意書,以換取被告吳明義違背上開承辦停車場審查業務,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停車場申請予以同意;而被告吳明義亦於收受上開空白同意書,因而獲得如附表四各編號(但編號4、6、10除外,另詳後述)運輸業者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等情,均堪認為真實。被告吳明義辯稱:伊並無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均稱:「被告吳
明義有至現場;申請時沒有跟吳明義協議如果申請過要交付不正利益;會交付不正利益是在申請通過後,因為吳明義的要求,才支付的。」等語。經查,「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於申請設置停車場時,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狀、規定(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通過審核,而被告吳明義竟仍核准之,如謂被告王陽昇、鄭志強與被告吳明義間事先無不法利益之交換,實難以置信。又縱如被告吳明義、王陽昇、鄭志強等人所稱:被告吳明義有至現場云云,然被告吳明義如至現場後,未確實勘查即視而不見,亦形同未勘查。至於該不法利益之給付時點,當係待整個申請案通過後,始能收取,自不待言。從而,被告王陽昇、鄭志強2人上開所稱,並無法解免雙方間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
定,至於刑法第37條有關禠奪公權之規定,乃從刑之規定,應隨主刑之規定而適用。
⒋查被告吳明義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
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公務員之定義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與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文字及刑度均不變,同條例第2項修正為同條例第3項,同條例第3項修正為同條例第4項,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吳明義部分㈠核被告吳明義所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吳明義違背其應
確實審查職務,而收受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停車位空白同意書等不正利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但編號4、6、10除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吳明義先後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鄭志強、王陽昇交付之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一罪,除所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見95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不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更不以價額之多寡為認定之標準。」(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644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明義之所為,係違背未確實實地勘查、未遵守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30之停車場設置審查職務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志強、王陽昇所交付之停車場空白同意書,即係供滿足被告吳明義事後再向其他運輸業者招攬代辦停車場時,可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於不正利益,故自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且被告鄭志強、王陽昇並無為運輸業者圖利之意,是公訴人認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有關附表四編號4、6部分,即賢旺公司、賢鑫公司之經
辦人 許金龍 交付款項部分,因證人許金龍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交由 鄭志堅 辦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72頁);而證人鄭志堅則稱:「當時伊未代辦該三件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2頁),是證人許金龍、鄭志堅均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明義。另有關附表四編號10部分,證人即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華宏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鄉○○段○○○○號停車位都是王陽昇在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偵查卷第62頁),亦未證稱有交付何款項予被告吳明義之情事。
從而,公訴人謂被告吳明義有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6、10等部分之款項云云,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王陽昇、鄭志強部分㈠核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附表一至四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連續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則各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查無實據足以證明係為運輸業者圖利之意;且被告王陽昇、鄭志強係以提供所交付之停車場空白同意書,供滿足被告吳明義事後再向其他運輸業者招攬代辦停車場所需,自以交付不正利益換取被告吳明義違背審查職務而予以通過停車場設置。是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法條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
㈡至於附表一至四所示與起訴書相異之處或依卷內查無核准日
期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確有申請停車位,或依卷內之資料起訴書所載為重複記載,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增列之申請停車位部分,此部分因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吳明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明義向附表四各編號之運輸業者收受款項部分,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不當(詳下述之被告吳明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吳明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明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明義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與監理業務代辦者勾結以營私舞弊,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量可觀,嚴重破壞國家、政府形象,且犯後仍指摘他人蓄意攀誣,毫無悔意及反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另被告吳明義自被告鄭志強、王陽昇處取得空白同意書雖有可預期之不正利益,但非屬直接自被告鄭志強、王陽昇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沒收;至於被告吳明義使用空白同意書,即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經辦人獲得所有相當租金之款項64萬8000元(即扣除編號4、6、10所示金額),固屬犯罪所衍生之物,但亦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王陽昇、鄭志強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7條第
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志強、王陽昇身為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理應對於監理業務較一般人熟悉,卻反而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巧並且以取得之停車位、同意書等不正利益交付承辦公務員以圖停車場設置更易獲取,惡性非輕,惟事後已知反省,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鄭志強、王陽昇於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遂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王陽昇有期徒刑1年,依法褫奪公權2年;被告鄭志強有期徒刑1年2月,依法褫奪公權2年。又因被告鄭志強、王陽昇所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王陽昇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鄭志強減為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又敘明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又偽刻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高都公司及其負責人 余榮治 、上順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璁、裕航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偉康、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誼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扶植、林文士、日金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清風、華偉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天生之印章各一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陽昇、鄭志強2人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陽昇、鄭志強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鄭志強、王陽昇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案發後已知所為之不是,並配合檢調偵辦,是被告鄭志強等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情節,命上開被告鄭志強、王陽昇等2人均應各向國庫支付25萬元。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七、被告吳明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義於辦理如附表二(即本判決書附表四
)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之申請案時,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停車位,依法不能辦理牌照過戶,竟利用其承辦職務之機會,分別向各該公司經辦人員稱可代租停車位,而分別向各該公司收受如附表二(即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賄賂,並違背其審查之職務,同意予以登記備查,因認被告吳明義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經查:
⑴有關附表四編號4、6部分,即賢旺公司、賢鑫公司之經辦
人許金龍交付款項部分,因證人許金龍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交由鄭志堅辦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72頁);而證人鄭志堅則稱:「當時伊未代辦該三件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2頁),是證人許金龍、鄭志堅均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明義。另有關附表四編號10部分,證人即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華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鄉○○段○○○○號停車位都是王陽昇在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偵查卷第62頁),即未證稱有交付何款項予被告吳明義之情事。則公訴人謂被告吳明義有收取附表四編號4、6、10所示之款項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本件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3、5、7至
9、11至19所示(即除上開編號4、6、10外)之公司經辦人王玉春等人,均係因停車位(租期)到期而須辦理續租,或因增加營業用車而須辦理增租停車位等因素,而向被告吳明義申請辦理,即上開運輸公司經辦人給付予被告吳明義之款項,係委託被告吳明義代辦停車位所支付之租金報酬,此由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即除上開編號4、6、10外)之公司經辦人顏美鳳、蘇水滿、謝欣雅、魏鴻麗、張清亮、洪薛杉、楊文聖、田國興、陳麗琴等人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向吳明義買停車位、租停車位的錢等語,即可明證。是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即除上開編號4、6、10外)之公司經辦人主觀上(認知)所給付予被告吳明義之金錢,既係租用停車位之對價,自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雖公訴人另稱:申請運輸業者之申請案時,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停車位,依法不能辦理牌照過戶云云;惟查,運輸業申請營業用大車時,如本身無停車位者,亦可以承租方式而取得之,並無因「無實際停車位,依法不能辦理牌照過戶」之可言;進而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即除4、6、10外)之公司經辦人如以合法承租之方式取得停車位,依法並無禁止。至於所承租之停車位實質上不合法乙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運輸公司之經辦人當時即已知悉,是上開運輸公司之經辦人主觀上既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則被告吳明義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況且被告吳明義最初收受上開被告鄭志強、王陽昇二人之空白同意書時,自非為數紙空白同意書之本身,而係為該空白同意書將來代辦租借停車位時,可換取相當租金之利益,是此等事後該可預期利益之取得,亦僅當初不法利益之兌現而已。申言之,此種犯罪完成後之違法行為,雖該當另一構成要件,但應為最初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吳明義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停車位地號│停車位土地│申請運輸業者│車位│公司│申請人及│核准人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號│(申設地點)│所有人││數│負責人│申請日期│核准日期│人之印文、署押(枚)│││││││││││├─┼──────┼─────┼──────┼──┼───┼────┼────┼───────┬───┤│1│高雄縣湖內鄉│高都汽車股│日金汽車貨運│28│謝清風│王陽昇│吳明義│2(同意書上之│2(切│││ 海埔段 2221、│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85.7.8│85.7.17│高都公司及其負│結書上│││2222號│││││││責人余榮治印文│之高都││││││││││各1)│公司及│├─┤│├──────┼──┼───┤│├───────┤其負責││2│││啟裕通運有限│4│ 羅基瞄 │││2(同意書上之│人余榮│││││公司│││││高都公司及其負│治印文││││││││││責人余榮治印文│各1)││││││││││各1)││├─┤│├──────┼──┼───┤│├───────┤││3│││鳳山貨運有限│12│ 蔡賢郎 │││3(同意書上之││││││公司│││││高都公司印文2│││││││││││及其負責人余榮│││││││││││治印文1)││├─┤│├──────┼──┼───┤│├───────┤││4│││宏榮汽車貨運│3│ 吳金昌 │││2(同意書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高都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榮治印文│││││││││││各1)││├─┤│├──────┼──┼───┤│├───────┤││5│││宏菖交通股份│3│ 吳蘇伴 │││2(同意書上之││││││有限公司│││││高都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榮治印文│││││││││││各1)││├─┼──────┼─────┼──────┼──┼───┼────┼────┼───────┴───┤│6│高雄縣大社鄉│上順化工股│隆得寶交通企│26│ 蘇錦雲 │王陽昇│吳明義│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保社甲段491│份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85.11.15│85.11.18│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地號│││││││1、負責人 林家璁署押 1)│├─┤│├──────┼──┼───┤│├───────────┤│7│││慈航貨運股份│4│ 黃文貴 │││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8│││金福運輸有限│3│ 黃啟芳 │││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9│││豐暉交通有限│2│ 莊昌達 │││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10│高雄縣大社鄉│上順化工股│華偉交通股份│53│林天生│王陽昇│吳明義│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保社甲段490│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86.6.18│86.6.19│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地號│││││││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11│││賢成交通事業│4│ 橫元民 │王陽昇│吳明義│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有限公司│││86.6.18│86.6.19│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12│││賢鑫交通事業│4│ 許瑞麟 │王陽昇│吳明義│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有限公司│││86.6.18│86.6.19│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3││王陽昇│吳明義│3(同意書上之上順公司││││││││86.8.22│86.8.26│及其負責人林家璁印文各││││││││││1、負責人林家璁署押1)│├─┼──────┼─────┼──────┼──┼───┼────┼────┼───────────┤│13│高雄縣 路竹鄉 │所有人楊文│厚生汽車貨運│59│ 陳春雄 │鄭志強│吳明義││││大社段263地│財│股份有限公司│││87.4.3│87.4.7││├─┤號│├──────┼──┼───┤││││14│││誼林交通事業│5│林文士││││││││股份有限公司││││││├─┤│├──────┼──┼───┤││││15│││合聖交通有限│4│ 張逢烈 ││││││││公司││││││├─┤│├──────┼──┼───┤││││16│││明通貨運有限│4│ 梁欽鍾 ││││││││公司││││││├─┤│├──────┼──┼───┤││││17│││多順運通股份│4│ 黃政勝 ││││││││有限公司││││││├─┤│├──────┼──┼───┤││││18│││聯新物流股份│4│ 郭明霖 ││││││││有限公司││││││├─┼──────┼─────┼──────┼──┼───┼────┼────┼───────────┤│19│高雄縣燕巢鄉│所有人裕鐵│裕航運輸股份│160│黃偉康│鄭志強│吳明義│7(申請表上之裕航公司│││安西段298地│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89.6.22│89.6.27│及負責人黃偉康印文各1│││號│限公司││││││、黃偉康簽名一枚;土地││││││││││借約書上之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印文各1、││││││││││土地借約書上之裕航公司││││││││││及負責人黃偉康印文各1││││││││││)│├─┤│├──────┼──┼───┤│├───────────┤│20│││誼林交通事業│150│邱扶植│││7(申請表上之誼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邱扶植印文各1││││││││││、邱扶植簽名一枚;土地││││││││││借約書上之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印文各1、││││││││││土地借約書誼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扶植印文各1)│├─┼──────┼─────┼──────┼──┼───┼────┼────┼───────────┤│21│高雄縣燕巢鄉│承租人裕鐵│裕航運輸股份│200│黃偉康│鄭志強│吳明義│7(申請表上之裕航公司│││安西段286地│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90.12.15│90.12.18│及負責人黃偉康印文各1│││號│限公司││││││、黃偉康簽名一枚;土地││││││││││借約書上之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印文各1、││││││││││土地借約書上之裕航公司││││││││││及負責人黃偉康印文各1││││││││││)│├─┤│├──────┼──┼───┤│├───────────┤│22│││誼林交通事業│200│林文士│││7(申請表上之誼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文士印文各1││││││││││、林文士簽名一枚;土地││││││││││借約書上之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印文各1、││││││││││土地借約書誼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士印文各1)│└─┴──────┴─────┴──────┴──┴───┴────┴────┴───────────┘附表二:鄭志強另撥○○○鄉○○段○○○○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之明細表(所有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申請運輸業者│車位數│申請日期│核准日期│偽造土地所有人│偽造土地提供人│││││││及其負責人印文│及其負責人印文│││││││(枚)│(枚)│├──┼──────┼───┼────┼────┼───────┼───────┤│1│楓葉通運有限│3││90.8.8│││││公司││││││├──┼──────┼───┼────┼────┼───────┼───────┤│2│湯城通運有限│2││89.8.10│││││公司││││││├──┼──────┼───┼────┼────┼───────┼───────┤│3│港都巴士有限│1││90.10.23│││││公司││││││├──┼──────┼───┼────┼────┼───────┼───────┤│4│上仁通運有限│1│90.4.15│90.4.17│││││公司││││││├──┼──────┼───┼────┼────┼───────┼───────┤│5│萬里遊覽車股│2│90.11.13│90.11.19│2(同意書上之│2(同意書上之│││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裕鐵│提供人誼林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及其負責人邱扶│││││││林高煌印文各1│植印文各1)│││││││)││├──┼──────┼───┼────┼────┼───────┼───────┤│6│昇洋交通有限│2│89.7.7│89.7.17│2(同意書上之│2(同意書上之│││公司││││土地所有人裕鐵│提供人裕航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及其負責人黃偉│││││││林高煌印文各1│康印文各1)│││││││)││││├───┼────┼────┼───────┼───────┤│││2│89.6.26│89.6.29│2(同意書上之│2(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人裕鐵│誼林公司及其負│││││││公司及其負責人│責人邱扶植印文│││││││林高煌印文各1│各1)│││││││)││├──┼──────┼───┼────┼────┼───────┼───────┤│7│琨程交通企業│1│89.10.17│89.10.25│2(裕鐵公司及│2(裕航公司及│││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林高煌│其負責人黃偉康│││││││印文各1)│印文各1)│├──┼──────┼───┼────┼────┼───────┼───────┤│8│竑遠交通事業│2││90.4.27│││││股份有限公司││││││├──┼──────┼───┼────┼────┼───────┼───────┤│9│誼億交通事業│5││89.7.7│││││有限公司││││││├──┼──────┼───┼────┼────┼───────┼───────┤│10│聯新物流有限│2││90.4.9│││││公司││││││├──┼──────┼───┼────┼────┼───────┼───────┤│11│誼祥交通事業│10││89.10.6│││││有限公司├───┼────┼────┼───────┼───────┤│││15││89.7.7│││├──┼──────┼───┼────┼────┼───────┼───────┤│12│益大利通運有│2││89.11.22│││││限公司├───┼────┼────┼───────┼───────┤│││1││90.9.18│││├──┼──────┼───┼────┼────┼───────┼───────┤│13│欣興通運有限│2││89.11.22│││││公司├───┼────┼────┼───────┼───────┤│││2││89.11.21│││││├───┼────┼────┼───────┼───────┤│││2││89.7.24│││├──┼──────┼───┼────┼────┼───────┼───────┤│14│源昌通運有限│2││89.7.7│││││公司││││││├──┼──────┼───┼────┼────┼───────┼───────┤│15│誼晟交通事業│2││89.8.30│││││有限公司││││││├──┼──────┼───┼────┼────┼───────┼───────┤│16│泰旺通運有限│1││89.11.9│││││公司││││││├──┼──────┼───┼────┼────┼───────┼───────┤│17│松禧貨運有限│2││90.5.30│││││公司├───┼────┼────┼───────┼───────┤│││2││89.9.27│││├──┼──────┼───┼────┼────┼───────┼───────┤│18│唯盛國際通運│1││90.12.5│││││有限公司├───┼────┼────┼───────┼───────┤│││2││90.10.3│││││├───┼────┼────┼───────┼───────┤│││4││89.9.26│││├──┼──────┼───┼────┼────┼───────┼───────┤│19│欣峰通運有公│3││89.7.10│││││司││││││├──┼──────┼───┼────┼────┼───────┼───────┤│20│永翔通運有限│3││89.12.18│││││公司││││││├──┼──────┼───┼────┼────┼───────┼───────┤│21│立統交通事業│2││89.7.10│││││股份有限公司││││││├──┼──────┼───┼────┼────┼───────┼───────┤│22│舜晉貨運行│4││89.11.8│││││││││││├──┼──────┼───┼────┼────┼───────┼───────┤│23│鴻韻交通有限│1││90.4.2│││││公司││││││├──┼──────┼───┼────┼────┼───────┼───────┤│24│源福汽車貨運│2││90.4.19│││││行││││││├──┼──────┼───┼────┼────┼───────┼───────┤│25│中南汽車貨運│2││89.10.17│││││行││││││├──┼──────┼───┼────┼────┼───────┼───────┤│26│昇德交通股份│5││89.8.1│││││有限公司├───┼────┼────┼───────┼───────┤│││5││89.12.5│││├──┼──────┼───┼────┼────┼───────┼───────┤│27│德祥交通股份│1││90.12.17│││││有限公司││││││└──┴──────┴───┴────┴────┴───────┴───────┘備註:原起訴○○○鄉○○段○○○○號土地附表編號10陸煌通運
有限公司、編號18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雄城貨運交通有限公司、編號25金華宅配有限公司、編號27飛龍交通有限公司、編號28唯軒通運有限公司、編號29賢鑫通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因卷內查無核准日期或相關資料可佐證其有申請停車位,故刪除之。原附表編號30、37與附表一編號20、19重複,另原附表編號8、14、20、23、
34、35與附表四編號17、18、19、20、15、16號重複,故刪除之。
附表三:鄭志強另撥○○○鄉○○段○○○○號土地供作停車場
之明細表(管領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申請運輸業者│車位數│核准日期│偽造土地所有人│偽造土地提供人││││││及其負責人印文│及其負責人印文││││││(枚)│(枚)│├──┼──────┼───┼────┼───────┼───────┤│1│金達通運有限│1│91.6.17│││││公司├───┼────┼───────┼───────┤│││1│91.4.15│││├──┼──────┼───┼────┼───────┼───────┤│2│台東之星股份│2│91.4.18│││││有限公司├───┼────┼───────┼───────┤│││2│91.8.5│││├──┼──────┼───┼────┼───────┼───────┤│3│豐瑞巴士有限│5│90.10.15│││││公司│││││├──┼──────┼───┼────┼───────┼───────┤│4│樹德通運有限│5│91.8.18│││││公司│││││├──┼──────┼───┼────┼───────┼───────┤│5│立聖交通事業│8│91.3.11│││││股份有限公司│││││├──┼──────┼───┼────┼───────┼───────┤│6│昱達通運有限│3│91.6.11│││││公司├───┼────┼───────┼───────┤│││1│91.10.11│││││├───┼────┼───────┼───────┤│││1│91.7.5│││├──┼──────┼───┼────┼───────┼───────┤│7│安豐通運有限│1│91.11.26│││││公司│││││├──┼──────┼───┼────┼───────┼───────┤│8│興傑通運有限│5│91.4.12│││││公司│││││├──┼──────┼───┼────┼───────┼───────┤│9│新盛快遞有限│4│91.2.6│││││公司├───┼────┼───────┼───────┤│││2│91.4.2│││├──┼──────┼───┼────┼───────┼───────┤│10│欣興通運有限│1│91.3.11│││││公司│││││├──┼──────┼───┼────┼───────┼───────┤│11│經濟運輸股份│18│91.5.16│││││有限公司│││││├──┼──────┼───┼────┼───────┼───────┤│12│盛田交通有限│1│91.3.4│││││公司├───┼────┼───────┼───────┤│││2│91.10.23│││││├───┼────┼───────┼───────┤│││1│91.10.9│││││├───┼────┼───────┼───────┤│││1│91.10.23│││├──┼──────┼───┼────┼───────┼───────┤│13│全捷汽車貨運│2│91.4.2│││││行│││││├──┼──────┼───┼────┼───────┼───────┤│14│昇珀交通有限│3│91.5.16│││││公司│││││├──┼──────┼───┼────┼───────┼───────┤│15│旗山汽車貨運│2│91.9.6│││││行├───┼────┼───────┼───────┤│││1│91.11.25│││├──┼──────┼───┼────┼───────┼───────┤│16│華特通運有限│4│92.3.7│││││公司│││││├──┼──────┼───┼────┼───────┼───────┤│17│來興汽車貨運│1│91.8.15│││││有限公司├───┼────┼───────┼───────┤│││4│91.8.2│││├──┼──────┼───┼────┼───────┼───────┤│18│立統交通事業│2│90.12.27│││││股份有限公司│││││├──┼──────┼───┼────┼───────┼───────┤│19│萬鑫交通運輸│3│91.9.18│││││有限公司│││││├──┼──────┼───┼────┼───────┼───────┤│20│群亞交通運輸│3│91.6.20│││││有限公司│││││├──┼──────┼───┼────┼───────┼───────┤│21│華明交通運輸│4│91.11.7│││││有限公司│││││├──┼──────┼───┼────┼───────┼───────┤│22│鳳一通運有限│2│91.4.16│││││公司│││││├──┼──────┼───┼────┼───────┼───────┤│23│昇益交通有限│2│91.5.17│││││公司├───┼────┼───────┼───────┤│││1│90.12.27│││││├───┼────┼───────┼───────┤│││8│91.9.13│││││├───┼────┼───────┼───────┤│││2│91.11.7│││├──┼──────┼───┼────┼───────┼───────┤│24│全勝交通企業│1│91.9.18│││││有限公司│││││├──┼──────┼───┼────┼───────┼───────┤│25│安群交通股份│1│89.9.2│││││有限公司├───┼────┼───────┼───────┤│││2│90.6.4│││├──┼──────┼───┼────┼───────┼───────┤│26│昇鑫通運股份│3│90.12.27│││││有限公司│││││└──┴──────┴───┴────┴───────┴───────┘
備註:原起訴○○○鄉○○段○○○○號土地附表編號17立勤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8育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賢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卷內查無核准日期或相關資料可佐證其有申請停車位,故刪除之。原起訴○○○鄉○○段○○○○號土地附表編號21、27與附表一編號22、21重複;原起訴○○○鄉○○段○○○○號土地附表編號7、22、24、26、34、35、37與附表四編號8、10、9、11、12、13、14重複,故刪除之。
附表四:吳明義事後向業者收取代辦租用停車位之款項(其中編號4、6、10除外)┌─┬──────┬───┬──────┬───┬───┬───┬────┬────┬────┬──────┬──────┐│編│停車位地號│停車位│申請運輸業者│車位數│公司│公司│吳明義│申請日期│核准日期│偽造土地所有│偽造土地所有││號│(申設地點)│土地│││負責人│經辦人│收取金額│││人及其負責人│人及其負責人││││所有人│││││及地點│││之印文、署押│之印文、署押││││││││││││(枚)│(枚)│├─┼──────┼───┼──────┼───┼───┼───┼────┼────┼────┼──────┼──────┤│1│高雄縣湖內鄉│高都公│大順通運有限│2│ 鄭進添 │王玉春│王玉春以│85.9.10│85.9.11│3(同意書上│3(申請書上│││海埔段2221、│司│公司││││牛皮紙包│││之高都公司及│之日金汽車貨│││2222地號││││││裹現金│││其負責人余榮│運公司及其負│││││││││50000元│││治印文各1枚│責人謝清風印│││││││││在高雄區│││、負責人余榮│文各1枚、負│││││││││監理所交│││治簽名1枚)│責人謝清風簽│││││││││付││││名1枚)│├─┼──────┼───┼──────┼───┼───┼───┼────┼────┼────┼──────┼──────┤│2│高雄縣大社鄉│上順公│仁義汽車貨運│10│葉金寶│顏美鳳│顏美鳳以│86.6.27│86.6.28│3(同意書上│5(申請書上│││保舍甲段第│司│有限公司││││現金│││之上順公司及│華偉交通股份│││490地號││││││100000元│││其負責人林家│有限公司及其│││││││││在高雄區│││璁印文各1枚│負責人林天生│││││││││監理所交│││、負責人林家│印文各2枚、│││││││││付│││璁簽名1枚)│負責人林天生│││││││││││││簽名1枚)│├─┤│├──────┼───┼───┼───┼────┼────┼────┼──────┼──────┤│3│││仁祥汽車貨運│4│ 葉穎松 │顏美鳳│顏美鳳以│86.8.16│86.8.19│3(同意書上│3(申請書上│││││有限公司││││現金│││之上順公司及│華偉交通股份│││││││││40000元│││其負責人林家│有限公司及其│││││││││在高雄區│││璁印文各1枚│負責人林天生│││││││││監理所交│││、負責人林家│印文各1枚、│││││││││付│││璁簽名1枚)│負責人林天生│├─┤│├──────┼───┼───┼───┼────┼────┼────┤│簽名1枚)││4│││賢旺交通有限│4│ 許錢網 │許金龍│60000元│86.8.16│86.8.19│││││││公司││好│││││││├─┤│├──────┼───┼───┼───┼────┼────┼────┼──────┼──────┤│5│││賢隆交通有限│2│ 莊彩娟 │蘇水滿│40000元│86.7.18│86.7.21│3(同意書上│3(申請書上│││││公司│││││││之上順公司及│華偉交通股份││││││││││││其負責人林家│有限公司及其││││││││││││璁印文各1枚│負責人林天生││││││││││││、負責人林家│印文各1枚、││││││││││││璁簽名1枚)│負責人林天生│││││││││││││簽名1枚)│├─┤│├──────┼───┼───┼───┼────┼────┼────┼──────┼──────┤│6│││賢鑫交通事業│3│許金龍│許金龍│45000元│86.8.22│86.8.26│3(同意書上│3(申請書上│││││有限公司│││││││之上順公司及│華偉交通股份││││││││││││其負責人林家│有限公司及其││││││││││││璁印文各1枚│負責人林天生││││││││││││、負責人林家│印文各1枚、││││││││││││璁簽名1枚)│負責人林天生│││││││││││││簽名1枚)│├─┼──────┼───┼──────┼───┼───┼───┼────┼────┼────┼──────┼──────┤│7│高雄縣燕巢鄉│裕鐵公│華祥通運有限│3│李瑞敏│謝欣雅│54000元││91.12.11│││││安西段286地│司│公司│││ 李瑞芬 ││││││││號│││││ 曾亞麒 ││││││├─┤│├──────┼───┼───┤├────┼────┼────┼──────┼──────┤│8│││安朔通運股份│2│李瑞敏││30000元││91.5.9│││││││有限公司│││││││││├─┤│├──────┼───┼───┼───┼────┼────┼────┼──────┼──────┤│9│││瑞聯交通有限│1│ 盧修德 │魏鴻麗│魏鴻麗在││91.12.18│││││││公司││││高雄區監│││││││││││││理所樓下│││││││││││││以現金│││││││││││││16000元│││││││││││││交付│││││├─┤│├──────┼───┼───┼───┼────┼────┼────┼──────┼──────┤│10│││華信交通股份│15│林華宏│ 林三義 │225000元││91.12.11│││││││有限公司│││││││││├─┤│├──────┼───┼───┼───┼────┼────┼────┼──────┼──────┤│11│││瑞鳳交通有限│1│ 陳志雄 │魏鴻麗│魏鴻麗在││91.12.18│││││││公司││││高雄區監│││││││││││││理所樓下│││││││││││││以現金│││││││││││││16000元│││││││││││││交付│││││├─┤│├──────┼───┼───┼───┼────┼────┼────┼──────┼──────┤│12│││億進通運股份│3│ 陳美櫻 │張清亮│張清亮在││91.12.24│││││││有限公司││││高雄區監│││││││││││││理所以現│││││││││││││金45000│││││││││││││元交付│││││├─┤│├──────┼───┼───┼───┼────┼────┼────┼──────┼──────┤│13│││合源汽車貨運│1│陳美櫻│張清亮│張清亮在│91.12.4│91.12.6│2(同意書上│2(同意書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監│││之土地所有人│之提供人裕航│││││││││理所以現│││裕鐵公司及其│公司及其負責│││││││││金15000│││負責人林高煌│人黃偉康印文│││││││││元交付│││印文各1)│各1)│├─┼──────┼───┼──────┼───┼───┼───┼────┼────┼────┼──────┼──────┤│14│高雄縣燕巢鄉│裕鐵公│明聖通運股份│2│洪薛杉│洪薛杉│洪薛杉在│89.11.16│89.11.17│2(同意書上│2(同意書上│││安西段298地│司│有限公司││││高雄區監│││之土地所有人│之提供人裕航│││號││││││理所大樓│││裕鐵公司及其│公司及其負責│││││││││外交付現│││負責人林高煌│人黃偉康印文│││││││││金40000│││印文各1)│各1)│││││││││元│││││├─┤│├──────┼───┼───┼───┼────┼────┼────┼──────┼──────┤│15│││長代通運股份│2│楊文聖│楊文聖│楊文聖在│89.9.18│89.9.19│2(同意書上│2(同意書上│││││有限公司││││高雄區監│││之土地所有人│之提供人裕航│││││││││理所交付│││裕鐵公司及其│公司及其負責│││││││││現金│││負責人林高煌│人黃偉康印文│││││││││12000元│││印文各1)│各1)│├─┤│├──────┼───┼───┼───┼────┼────┼────┼──────┼──────┤│16│││寶田交通有限│1│田賢三│田國興│田國興在││90.6.21│││││││公司││││高雄區監│││││││││││││理所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17│││寶盛交通有限│1│田賢三│田國興│田國興在││90.6.21│││││││公司││││高雄區監│││││││││││││理所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18│││仁義汽車貨運│5│葉金寶│顏美鳳│顏美鳳89│89.8.15│89.8.16│2(同意書上│2(同意書上│││││有限公司││││年8月中│││之土地所有人│之提供人裕航│││││││││旬某日於│││裕鐵公司及其│公司及其負責│││││││││高雄區監│││負責人林高煌│人黃偉康印文│││││││││理所一樓│││印文各1)│各1)│││││││││交付 板信 │││││││││││││ 商銀前鎮 │││││││││││││分行票面│││││││││││││金額│││││││││││││110000元│││││││││││││之支票一│││││││││││││紙│││││├─┤│├──────┼───┼───┼───┼────┼────┼────┼──────┼──────┤│19│││舜祥交通股份│2│ 鍾德騰 │陳麗琴│陳麗琴在││90.11.1│││││││有限公司││││高雄區監│││││││││││││理所停車│││││││││││││場交付現│││││││││││││金50000│││││││││││││元│││││└─┴──────┴───┴──────┴───┴───┴───┴────┴────┴────┴──────┴──────┘
備註: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旗鴻通運有限公司實為附表二
編號6(即本附表四編號6)賢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更名。
㈡扣除編號4、6、10所示之款項後,吳明義受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6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