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洪介 宇相對人 楊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金田應賠償聲請人 洪介宇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二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7年度聲字第39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107.4.30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用│6,000元│107.7.18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3,830元│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擔││││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1│洪介宇│1000/2756│8,647元│已預納23,830元,││││││應可取回15,183元│├──┼────┼─────┼─────────┼─────────┤│2│楊金田│1756/2756│15,183元│未預納,應賠償洪介││││││宇15,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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